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小亮。
被告段德求,男,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身份证号码为×××639x,系东莞市东坑湘源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段德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告段德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号为第37××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上述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
作为全球性的民族品牌,多年来在中央电视台及海外、国内地方电视台等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2012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7××446号商标的鞋子,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莞东部第026030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被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7××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500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56.6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57元、公证相片冲晒费48元、差旅费5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1161.60元;
4、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案涉商标所有权的事实;
证据二驰名商标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案涉商标有较高商誉的事实;
证据三侵权行为公证书、公证实物、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四鉴定报告,拟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经原告鉴定确认其假冒原告的商标。
被告段德求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2012年10月份购买的商品,加上一张没有签字、盖章及商品名称的银联单,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是被告销售的。
打假应该从源头开始,而且打假不应该以赔钱为目的。
现在被告店铺已经停业,被告本人也不在广东省,往返应诉费时费钱,需要原告赔偿被告的一切差旅费、误工费和名誉损害费,还要登报道歉。
被告段德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37××446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袜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2年10月25日上午,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杰平,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峰来到位于东莞市东坑镇招牌显示“湘源百货”的商场(现场未标示门牌,旁边是东莞活之力手袋有限公司,对面是东莞华源玩具有限公司)。
高伟峰在该百货商场一楼购买了背包一个、鞋子一双、袜子一双。
高伟峰刷银行卡付款后,取得该百货商场出具的银联收据联一张。
高伟峰要求售货员开具《销售票据》,售货员称没有票据可开。
该百货商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个体户名称为:“东莞市东坑湘源百货店”。
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杰平对高伟峰的上述购物全过程进行了监督。
高伟峰当场将所购买的物品和银联收据联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百货商场门面及周围的环境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高伟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所购买的物品封装后交予高伟峰自行保管,对银联收据联复印存档后,原件也交予高伟峰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2)粤莞东部第02603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2)粤莞东部第026030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袜子一双、背包一个及鞋子一双。
其中鞋子侧面有“”标识。
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鞋子上的“”标识侵犯原告第37××446号商标的商标权,对背包及袜子上所涉及的标识,原告在另外四案中主张权利。
上述(2012)粤莞东部第026030号公证书所附的银联收据联的商户名称为段德求,金额为人民币57.50元。
另查,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案涉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案涉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设计不符,且提花变型严重;
产品所采用的纱线及其他材料和做工均不符合原告标准,且产品材质及做工粗劣,不符合原告生产质量要求。
鉴定结论为:“该案件中公证购买的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非我司生产或我司授权销售,系侵犯我司商标权的产品。
”该报告盖有“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又查,被告段德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坑湘源百货店的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等。
再查,原告就(2012)粤莞东部第026030号公证书所涉公证行为购得的袜子、背包及鞋子分别在五个案件中主张权利,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原告仅在本案主张,原告主张公证费500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56.6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57元、公证相片冲晒费48元、差旅费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物银联小票,公证员外出调查费、公证相片冲晒费、差旅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律师费3000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37××44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2)粤莞东部第026030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公证书照片上显示案涉百货商店户外招牌名称为“湘源百货”,银联收据中商户名称也显示为被告段德求的姓名,且公证书中明确记载“该百货商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个体户名称为:东莞市东坑湘源百货店”,故,可以确认案涉产品系被告段德求经营的东莞市东坑湘源百货店售出。
关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7××4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合法使用该商标的正品生产者,对案涉产品的真伪及质量具有鉴别能力,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第37××4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37××446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的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完全相同。
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完全一致,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鞋子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段德求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37××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段德求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第37××446号“”商标的知名度、段德求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段德求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段德求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元。
对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要求被告段德求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未能证明因被告段德求的侵权行为致使其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段德求要求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赔偿被告的一切差旅费、误工费、名誉损害费,并登报道歉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段德求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德求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37××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段德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9元,由被告段德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图:原告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