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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8号
案件名称赵某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华,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23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华及辩护人刘刚、武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赵某华成立深圳市金某康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点在本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村,后迁至西乡固戍伟业创新工业园,公司主要生产电子血压计。

在生产期间,被告人赵某华明知未取得欧某龙株式会社的许可,组织工人生产臂式及腕式血压计,并将带有“OMRON”商标的外包装盒用于包装部分臂式血压计,再通过淘宝进行销售。

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场所,当场缴获臂式血压计1710个(其中带有“OMRON”商标的760个)、腕式血压计1,040个(腕式血压计包装盒及本身未有任何商标)。

经核对淘宝交易记录,深圳市金某康科技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至4月,销售臂式血压计共计人民币74,708元。

淘宝交易记录显示臂式血压计销售价格是人民币69元,按照该价格,缴获的760个带有“OMRON”商标的臂式血压计共价值人民币52,4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华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赵某华愿意认罪,但辩称所控淘宝交易经额中,所售的商品有些并没有使用“OMRON”商标标记。

辩护人刘刚认为:1、仅凭被告人赵某华的供述并不能认定淘宝交易所得7万多元,均是通过销售带有“OMRON”商标的商品而来;

2、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五万多元,刚达入罪标准;

3、所缴获的假冒血压计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赵某华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综上,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OMRON”是欧某龙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81841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包括电子血压计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199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

2013年4月,被告人赵某华成立深圳市金某康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点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村,后迁至西乡固戍伟业创新工业园,公司主要生产电子血压计。

在生产期间,被告人赵某华未经欧某龙株式会社许可,组织工人生产臂式及腕式血压计,并用包括带有“OMRON”商标外包装盒在内的不同包装盒进行包装,最后,通过淘宝进行销售。

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场所,现场缴获臂式血压计1,710个(其中带有“OMRON”商标标记的760个,带他其他标记的950个)、腕式血压计1,040个(商品及包装盒未有任何商标),并抓获被告人赵某华。

淘宝交易记录显示,深圳市金某康科技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至4月,销售了臂式血压计共人民币74,708元,其中有部分臂式血压计的外包装上使用了“OMRON”标记,但具体数量不清。

按66.3元的销售均价计算,760个臂式血压计共价值50,388元。

经抽样鉴定,其所生产的血压计“设备外部标记”不符合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现场缴获的假冒电子血压计一批及照片等;

2、书证:欧某龙株式会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淘宝销售记录、金某康公司的营业执照等。

3、证人曾某山、申某(涉案公司员工)的证言,称公司生产电子血压计,不清楚公司有没有相关的生产资质。

4、被告人赵某华的供述,承认生产电子血压计,包括臂式和腕式,其中臂式部分带有商标,腕式全部不带商标,公司一共有六名员工,共卖了4万部左右的血压计,盈利2万元。

5、鉴定意见,证实被扣缴的血压计外部标记项不符合标准。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OMR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50,3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华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但被告人之前存在销售行为,应作量刑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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