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晨玮国际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长沙湾大南西街615-617号百福工业大厦610室。
法定代表人木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建中,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讨求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晨玮国际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玮公司)与被告邓讨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中、被告邓讨求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玮公司诉称,原告所持有的“龍牌”商标是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编号是:第8574983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即烟斗;
香烟烟嘴;
抽烟用打火机;
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
吸烟用打火机。
原告所生产的“龍牌”打火机在香港地区及内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畅销商品。
被告销售标注“龍牌”字样的打火机是未经原告生产及授权销售的产品,属商标侵权行为。
经原告申请,湖南省邵东县公证处对被告违法销售“龙牌”打火机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龙牌”打火机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龍牌”相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龙牌”打火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邓讨求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相关侵权事实而支付的费用2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讨求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一是被告邓讨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是这种行为早已停止;
三是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晨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三、被告邓讨求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四、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持有“龍牌”打火机商标系注册商标。
证据五、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拟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8万元。
证据六、浙江义乌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授权章钰办理商标侵权事宜。
证据七、湖南邵东县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邵东县公证处对被告邓讨求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八、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邓讨求销售的“龙牌”打火机未经原告授权生产及销售,系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委托人聘请律师支付费用8000元。
证据十、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进行调查支出费用2395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商标许可使用必须向商标局备案,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许可使用费的证明。
对证据八有异议,证明被告侵权应该由他方证明,而不是原告自己来证明。
对证据九、证据十是原告当庭提供的,已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邓讨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证据五虽有双方公司的签章,但无支付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八,因该份鉴定报告系原告作出,非第三方机构作出,只能视为原告的单方意见,故不予采信。
对证据九、证据十,因有律师出庭及打假事实存在,故对该部分因打假而签订的合同及支付费用票据,将综合本案情况酌情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晨玮公司系第8574983号“龍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也是权利享有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即烟斗;
香烟烟嘴;
抽烟用打火机;
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
吸烟用打火机。
2013年8月19日,晨玮公司委托章钰代为办理维护商标权益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
2013年8月23日,晨玮公司申请湖南省邵东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当日下午,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刘志杨及工作人员聂丽娜,陪同晨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钰来到位于邵东大道的“新平打火机批发商行”,章钰在该店内购买标注为“龙牌火机”的打火机一件,付款880元,并取得了该店出具的货单一张,该货单上注明店名为“湖南邵东新平打火机批发商行”,地址为红岭路86号冒家大楼,并印有业务主办邓讨求的姓名及邓讨求在银行的开户账号。
由于该店的经营者声称当天无货,刘志扬、聂丽娜及章钰于次日在“新平打火机批发商行”提取“龙牌”007打火机一件。
据邓讨求陈述,其本人未在邵东经营过任何店铺,“湖南邵东新平打火机批发商行”是其弟弟邓顺求经营的,邓讨求是为邓顺求照看店铺和送货,“打火机订货单”上邓讨求的名字和账号也是邓顺求印制上去的。
晨玮公司认为,邓讨求擅自销售“龙牌”火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而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讨求是否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
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晨玮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虽然在“新平打火机批发商行”购买了一件880元的007“龙牌”打火机,但晨玮公司没有提供“新平打火机批发商行”的工商登记情况,因此,不能确定“新平打火机批发商行”是被告邓讨求经营的。
被告邓讨求称其在邵东未经过过任何店铺,订货单上注明邓讨求只是业务主办。
邵东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中写明“新平打火机批发商行”位于邵东大道。
而原告所购买的一件880元的007龙牌打火机的订货单上的店名为“湖南邵东新平打火机批发商行”,其地址为红岭路86号冒家大楼,公证书中的店名地址和订货单上所印的店名地址,不仅店名有区别,地址也完全不同,相互矛盾。
综上,原告晨玮公司起诉邓讨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请求由邓讨求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
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晨玮国际实业(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晨玮国际实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巾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