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锋,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海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李锦新,住广东省五华县,系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新景街大埔南一街*号首层。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锦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锦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变身器(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专利授权。
原告将上述产品投放市场,取得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
2014年2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销售的“魔法变身器”玩具外观和原告的上述产品外观极为相似。
原告当场购买上述玩具模型一批,并对此购买行为予以公证。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550元。
为消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但始终无果。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某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犯原告的上述专利专用权,应赔偿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专利号:zl20123046××××.7)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合计5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赔偿2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锦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玩具变身器(3)”的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23046××××.7,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27日,专利权人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1月20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的保护事务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全权代理;
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等条款。
2014年2月21日,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大埔南一街一门面标示有“嘉园超市”等字样的商店,向该商店购买了7个玩具,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编号为“№罗某150424”的电脑小票和商户名称为“嘉园商店”的pos签购单各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该商店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对上述取得的单据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3160号《公证书》。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次公证事项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550元。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称上述7个玩具中的1个名称为“610电话”、售价为9元的玩具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无生产者的信息。
该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关闭状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被诉侵权产品在关闭状态时,两边翅膀不能收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能够收回;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没有天线,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天线;
被诉侵权产品的打开状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没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李锦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某使用费的证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锦新的赔偿数额。
被告李锦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2003年11月19日开立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白云区新景街大埔南一街4号首层,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冷却肉,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针棉织品、化妆品、文具、家用电器、服装、鞋、帽;
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某证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玩具变身器(3)”外观设计的共同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某,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可就三方所共有的专利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故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侵权产品“610电话”玩具系由被告李锦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园商店销售的事实,有公证机构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予以证明,被告李锦新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610电话”玩具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玩具变身器(3)”属相同种类产品,将二者进行对比,二者虽在天线、翅膀收放处存在差异,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610电话”玩具落入涉案“玩具变身器(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李锦新未经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许某,销售与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玩具变身器(3)”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610电话”玩具,已构成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故被告李锦新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李锦新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某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李锦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某使用费均无法确定,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锦新向其赔偿的数额,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被告李锦新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李锦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李锦新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锦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467005.7的“玩具变身器(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锦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锦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