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淄川购物广场。
负责人:罗逸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玉梅,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曦丽,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盛,董事长。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鹿王服饰公司”)诉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淄川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银座淄川购物广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鹿王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银座淄川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亓玉梅、于曦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鹿王服饰公司诉称:原告九鹿王服饰公司以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及服装辅料等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及货物、技术进出口为主业,是第1725087号“”、第4548348号“”、第4773922号、第680925号“”、第9278999号“”、第8213459号、第4773924号“”、第7119222号“奔鹿图”、第5861209号“鹿逐时尚行天下”等商标的所有人。
九鹿王品牌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苏州名牌产品”、“苏州市著名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的毛衫,使用“鹿头图形”及“JIULUWANG”字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品牌及经济损失。
被告作为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及能力,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2、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座淄川购物广场辩称:我方没有故意或者过错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且我方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九鹿王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9278999号“”、第6809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两枚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的“九鹿王”及相关英文标志“W0RTNY+图形”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的商标获得诸多荣誉,知名度较高。
证据四、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信息查询的银座淄川购物广场、淄博银座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规模。
证据五、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行为。
证据六、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211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及票据,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毛衫。
证据七、购物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89.90元。
证据八、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票号为237021201102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保全费用支出1000.00元。
证据八、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的票号为237021201254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维权服务费5000.00元。
被告银座淄川购物广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驰名商标应通过国家商标局认定,不应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书是有期限的,与本案无关,且该公证书中的公证事项是裤子,不是本案涉案商品;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买商品的过程无异议,但在购物时未取得授权,其行为不合法;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是我方出具的小票;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5000.00元费用过高,且无直接证据证实该费用用于本案。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银座淄川购物广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七、八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六、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九鹿王服饰公司是第9278999号“”、第6809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注册的“九鹿王”及相关英文标志“W0RTNY+图形”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益法民一初字第4号生效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准适用范围是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裤子。
2013年3月5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到莱西市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3月8日,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旁的银座淄川购物广场,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89.90元购买含有“JIULUWANG”字母的毛衫一件,并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号码为06019535印有“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淄川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银座淄川购物广场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经被告银座淄川购物广场检查,公证处封存实物的包装袋封存状态完好,打开包装袋,取出毛衫一件,在该毛衫领子处有红色图标。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第9278999号“”、第6809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银座淄川购物广场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九鹿王服饰公司提交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依法拥有第9278999号“”、第680925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中的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第9278999号、第680925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第9278999号、第6809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银座淄川购物广场是被告淄博银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两被告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银座淄川购物广场的企业类型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且其注册资本为0,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诉讼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证明保全费用1000.00元、维权服务费用50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系本案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89.90元系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毛衫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第9278999号、第6809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衫。
二、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