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和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罗和辉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本案查获的假冒酒未销售,应属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与妻子彭某琼(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将金六福、沱牌大曲、绵竹大曲等廉价酒换瓶换包装制作成假冒品牌的五粮液、茅台、红花郎等名酒进行销售。
2013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后即进行初查,并于同年12月31日在赵某某租于南充市顺庆区府街29号将赵某某抓获,并在其租用的府街29号2幢3单元底楼仓库、解放街四桂坊仓库查获其制作、储存的假冒五粮液、五粮春、五粮液1618、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茅台、红花郎、剑南春等各类名酒100余箱,各类名酒商标、防伪标识、瓶盖共1000余枚,查获的假冒名酒按其销售价计算达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田某胜、邓某平证言,鉴定意见书、真伪鉴定证明书及有效商标证明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某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
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