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9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购尔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崔桂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购尔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天津购尔美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桂莲、委托代理人张向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消费者向原告反映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正在销售假冒伪劣的标有“红双喜”商标的乒乓球和羽毛球。
2014年4月25日,原告到现场后确实发现上述销售行为,故作为证据予以购买,并委托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之后,经原告取样检验认定,被告销售的标有“红双喜”商标的乒乓球和羽毛球系侵权产品。
现原告认为,“红双喜”作为中国著名商标,得到了广大体育爱好者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誉,应受到国家法律的充分保护。
被告作为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商场,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利益,已构成侵权。
故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在天津的今晚报刊登消除影响的公告;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购尔美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是与被告联营的一个案外人售卖,对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392909号、第1232279号的“红双喜”商标和第1246537号的“DHS”商标,注册人分别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和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于2007年10月7日均统一转让给原告,且续展至今。
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多种生活日常用品,体育用品为其中之一。
2014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被告销售的乒乓球、羽毛球进行了公证购买,其中乒乓球每个价格1.5元,羽毛球每个价格2元。
在该乒乓球球体上标有“红双喜”和“DHS”商标,在该羽毛球包装盒上亦标有“红双喜”和“DHS”商标,在该羽毛球球体上标有“DHS”商标。
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乒乓球、羽毛球包装和球体上使用的“红双喜”商标和“DHS”商标,除了字体颜色和间隔上略有区别外,整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但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包装方式和质量上存在明显差别,可认定公证购买的乒乓球、羽毛球不是原告生产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注册商标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1869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392909号、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均处有效状态。
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对“红双喜”和“DHS”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为证实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提供了从被告处购买的乒乓球、羽毛球实物与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票据。
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称涉案产品实际是与其联营的案外人在其店内销售,与被告无关。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的销售地点在被告营业场所、涉案产品的销售票据是以被告名义开具,故可足以认定被告为销售主体。
至于被告与案外人是否有联营关系,为二者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正品经当庭比对,均可认定两种产品除商标基本无差别外,产品本身存在明显差别,被告确系擅自销售了不是原告生产的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乒乓球、羽毛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和被告获利,故本院根据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规模、价值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等,酌情认定为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天津“今晚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问题,因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购尔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商标和“DHS”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天津购尔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购尔美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津购尔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