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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199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剑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民亨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朱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貌、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剑清,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吴宇明、武秀珍,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鑫源公司)、许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艳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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