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民亨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朱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貌、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剑清,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吴宇明、武秀珍,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鑫源公司)、许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艳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