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湖南省常德市武陵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邱家窝居委会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唐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子瑞,系文安县福瑞特制管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南省常德市武陵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源公司)诉田子瑞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淼、委托代理人刘燕燕,被告田子瑞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湖南省常德高频焊管有限公司(原告原公司称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申请“武陵源+图形”金属管商标注册,管理局于2000年12月份核准湖南省常德高频焊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
之后,又向管理局续展,将续展期延至2020年12月27日。
2002年原告将原称变更为现称。
管理局于2002年4月17日核准第149894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于2013年6月18日经原告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举报,孙爱军、唐开山在宁波销售原告的注册“武陵源+图形”商品。
2013年9月10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2013)177、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中显示当事人从被告购入标有“武陵源”字样金属管在宁波对外销售,经鉴定,系假冒“武陵源+图形”注册商标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均伪造原告“武陵源+图形”金属管。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恶劣影响及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商标权损失50万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消除影响、责令被告登报澄清恢复原告名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无涉及田子瑞制造使用假冒商品,田子瑞并未侵犯任何权利,因此不存在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问题;
2、田子瑞并未使用过武陵源商标;
3、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由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的“武陵源+图形”金属管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3年12月,为原告颁发“武陵源+图形”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被告田子瑞在经营文安县福瑞特制管厂期间,于2011年生产、制造假冒原告享有的“武陵源+图形”注册商标金属管。
并将涉案产品销往异地即浙江宁波市出售。
被告田子瑞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并给原告造成了声誉及经济损失。
经原告武陵源公司举报,浙江宁波市工商部门对被告田子瑞销往宁波市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并对出售上述侵权产品的经营人唐开山、孙爱军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近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书、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甬东工商处字(2013)177、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银行汇款凭证、(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638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子瑞在经营文安县福瑞特制管厂期间,未经原告武陵源公司授权,擅自制造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武陵源+图形”金属制管。
并将涉案侵权产品销往异地出售,其行为属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田子瑞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声誉,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
对此,被告田子瑞应当向原告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院综合全案考量,酌情考虑由被告田子瑞赔偿原告武陵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费用2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常德市武陵源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费用200000元;
二、被告田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开向原告湖南省常德市武陵源管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恢复荣誉(在省一级的媒体刊发);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常德市武陵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田子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