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1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恒光,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明珍,女,生于1968年5月8日,汉族,青川县“左斯酒业”业主。
被告:左万勇,男,生于1965年10月7日,汉族,系青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斯明珍之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禹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斯明珍、左万勇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山,被告斯明珍、左万勇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因本案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书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4年6月9日,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权人,二被告在经营的“左斯酒业”批发零售店中销售剑南春等品牌酒,2012年4月,青川县公安机接到报案称“左斯酒业”销售疑似假冒剑南春酒,当天,青川县公安局在“左斯酒业”查获疑似假冒剑南春酒21瓶,货值达7230元,后经青川县公安局委托原告单位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批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该批酒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青川县公安局遂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二被告立案侦查。
原告认为,“剑南春”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选的“中国驰名商标”,二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剑南春酒注册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上并无企业法人的签名及签章;
2、原告的诉请还在立案侦查阶段,从法律的角度说,那些酒只能说是疑似假冒酒,而不能定性为假酒;
3、“左斯酒业”的业主并不是左万勇,他与斯明珍为夫妻关系,故左万勇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4、原告诉请的侵权数额不准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起诉主体,乔天明是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2、商标注册证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局商标监(1999)15号文件,证明“剑南春”牌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3、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文,证明原告有权对疑似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鉴定;
4、青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委托原告进行鉴定的《委托书》,证明2011年4月15日青川县公安局在二被告经营的“左斯酒业”查获21瓶疑似假冒剑南春酒;
2011年4月15日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单位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鉴定上述酒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青川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刑事立案的证明,证明2011年4月15日青川县公安局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二被告刑事立案;2011年剑南春酒《市场平均零售价格证明书》,证明青川县公安局在二被告处查获的假酒货值达7230余元;
5、原告联合其他厂商向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广元市青川县左万勇、斯明珍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紧急汇报。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是复印件,没有鲜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向公安厅的汇报,系自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除向公安厅的情况汇报不属于证据外,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达到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左斯酒业”的营业执照,证明业主是斯明珍,左万勇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2、“剑南春”酒的提货单、酒类随附单,虽然没有发票,但是也可以证明其销售的酒来源渠道合法正规。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左万勇不能作为共同被告;
提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能证实其进货渠道,不能证明其它;
酒类随附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仅能认定这一部分金额和数量,也不能证明是这批被查处的假酒的货,且没有日期。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提货单、酒类随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提供被查处的涉案酒与提货单、酒类随附单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提货单、酒类随附单所对应的酒就是被查处的酒,且生效的青川县人民法院(2013)青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斯明珍与被告人左万勇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牌)的权利人,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牌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另查明,青川县人民法院(2013)青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斯明珍与被告人左万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被查处涉案假酒268瓶,价值人民币162590.00元,其中涉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剑南春”酒21瓶,货值达7230元,被告人斯明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左万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牌)的受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斯明珍、左万勇通过“左斯酒业”销售假冒“剑南春”等品牌白酒,被告斯明珍、左万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订,下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斯明珍、左万勇被查处的涉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剑南春”系列酒货值仅为7230元,且已被全部销毁,庭审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明确放弃了赔偿合理开支的请求,其请求被告斯明珍、左万勇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伍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斯明珍、左万勇侵犯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赔偿相应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明珍、左万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斯明珍、左万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