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东楼。
法定代表人:黄春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桑田,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马店镇鲍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纬36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线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6日询问当事人。
瀚睿公司、易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春豪,瀚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闫桑田,高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高线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线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专利侵权判定之“全面覆盖原则”理解错误。
高线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号为ZL201020XXXX16.3、名称为“一种P/F线输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四项技术特征,瀚睿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前往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山公司)进行现场勘验,认定安山公司的P/F线购自瀚睿公司,打包机购自无锡瑞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进公司)。
瀚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原审法院认定的技术特征1和4,因为瀚睿公司提供的P/F线并不具备打包机这一技术特征,进而也不具备运卷小车、承载小车与位于轨道下方的打包机、称重设备、卸卷设备相配合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高线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系对P/F线输送设备中各工位机器设备的配置方案以及各机器设备之间的工作流程如何安排的技术方案,而现场勘验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打包机这一工位的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虽非购自瀚睿公司,但并不影响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打包机这一技术特征。
瀚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理由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P/F线输送设备是产品专利,而非方法专利。
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为配置方案及工作流程,显然是将权利要求1认定为方法专利,该认定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注:此处所指为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2.原审法院既已查明瀚睿公司销售给安山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打包机,由此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不具备“打包机”“运卷小车、承载小车与位于轨道下方的打包机、称重设备、卸卷设备相配合”两项必要技术特征,故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瀚睿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显不符。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1.瀚睿公司销售的产品涵盖风冷辊道输送系统、集卷站系统、酸洗生产线系统、棒材生产设备、立式卷芯架输送系统、P/F线输送设备等,被诉侵权的P/F线输送设备在瀚睿公司产品线中所占比重较小(仅占比15%左右)。
2.高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霆公司)在同一时期就同一套P/F线输送设备在原审法院提起了五件专利侵权诉讼,高线公司和雷霆公司在该五件关联案件中就赔偿金额的举证基本相同,原审法院对五案的赔偿金额重复计算,导致每案的判赔数额均明显过高。
(四)瀚睿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打包机)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原审法院却以组织现场勘验为由而不予采纳,属于程序违法。
(五)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瀚睿公司已于2021年1月5日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得受理,请求中止本案的二审审理。
高线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在安山公司现场勘验的情况表明,瀚睿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的侵权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涉案专利实施的不是现有技术,瀚睿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赔数额具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从税务部门调取瀚睿公司近三年的税务资料显示,瀚睿公司近三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超过4200万元,且其侵权行为时间跨度大,主营业务亦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特别是瀚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均系高线公司或雷霆公司的前员工,而高线公司与雷霆公司是关联公司,故前述人员深知高线公司的技术及相关专利情况,瀚睿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
高线公司所受损失远远不止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
(四)瀚睿公司请求中止二审审理旨在拖延时间。
高线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表明涉案专利具备授权条件,瀚睿公司所提无效理由明显不成立。
本案起诉至今已近两年,瀚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中止二审审理,其拖延诉讼、增加高线公司讼累的意图甚为明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和公司述称:服从原审判决。
高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高线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易和公司、瀚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易和公司、瀚睿公司向高线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易和公司、瀚睿公司负担。
易和公司、瀚睿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一)高线公司主张易和公司、瀚睿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瀚睿公司未经高线公司同意将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第三方,缺乏事实依据。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打包机和与之相配合的设备,瀚睿公司生产、销售给安山公司的P/F线输送设备中并未包含打包机,安山公司P/F生产线上的打包机铭牌标注的厂家为瑞进公司,与易和公司、瀚睿公司无关,故易和公司、瀚睿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线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P/F线输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P/F线输送设备包括:运卷小车;
轨道;
打包机;
承载小车;
称重设备;
卸卷设备;
运卷小车设置在集卷站和轨道之间,承载小车吊装在轨道上,并与位于轨道下方的打包机、称重设备、卸卷设备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运卷小车包括:车轮;
车体;
车体一端设置压紧装置;
车体另一端设置挡板装置;
车体上设置有浮动架;
所述的浮动架上连接控制其行程的液压系统;
控制压紧装置和浮动架运动的电动系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轨道包括:容纳牵引链条的牵引轨和容纳车组的承载轨;
所述的牵引轨采用10#工字钢;
所述的承载轨采用16#重载异型槽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承载小车包括车体和行走轮,车体和行走轮之间通过反螺纹咬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称重设备包括:底座;
设置在底座上的油缸;
与油缸连接的拉杆;
和与拉杆连接的左连杆、右连杆;
所述的底座上面两端设置有通过油缸驱动的带座轴承;
带座轴承上通过托架设置传感器;
传感器上设置称重压板;
称重压板上端为托卷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卸卷设备包括收集槽;
与收集槽游离的小车轨道;
小车轨道上设置有沿其运行的小车;
小车上部设置有液压系统驱动的托架;
所述小车轨道设置有缓冲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9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针对上述六项权利要求进行了检索,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意见的主要内容如下:1.权利要求1与经检索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其主要区别在于:运卷小车、轨道、打包机、承载小车,运卷小车设置在集卷站和轨道之间,承载小车吊装在轨道上,并与位于轨道下方的打包机、称重设备、卸卷设备配合。
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6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2.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是:提高输送效率和安全性。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的教导而得出;
同时通过运卷小车设置在集卷站和轨道之间,承载小车吊装在轨道上并与位于轨道下方的设备配合,获得了输送更平稳、控制方便、运输效率高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分别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高线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至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安山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
经现场勘验,安山公司称P/F线系从瀚睿公司处购买,打包机系从瑞进公司处购买,并提交两份购销合同予以佐证。
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该合同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瀚睿公司,P/F线输送系统合同含税总价为1656000元(注:合同文本中载明的含税总价为1700000元,此处应为原审法院笔误),包括:P/F线一套75万元;
运卷车2台16万元;
称重站1台5万元;
卸卷车1台4万元;
液压系统1套20万元;
电控系统1套20万元;
气动系统1套2万元;
包装运输费1套10万元;
安装调试费1套18万元。
易和公司、瀚睿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现场勘验,并提供案外人山西东方智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03年6月3日签订的《盘卷线材改造收集区设备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应先行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中天公司技术方案开始实施的时间。
因易和公司、瀚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所载设备及其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后,易和公司、瀚睿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至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的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设备厂间,对一种高线运卷小车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用以证明其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并于同日以唐山疫情和勘验厂家对疫情期间现场人员聚集勘验较为谨慎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延期勘验。
高线公司认为,该P/F线设备处于高温、高负荷、高强度工况下使用,早已更换,改变了技术特征,易和公司、瀚睿公司申请现场勘验没有事实基础已无必要,且涉案专利已有评价报告证实具备创造性,其申请现场勘验的目的是为了拖延审理时间,给高线公司带来讼累,请求不予准许易和公司、瀚睿公司的再次现场勘验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易和公司、瀚睿公司再次申请现场勘验,但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勘验的必要性、勘验地所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最初时间等基本事实,且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证实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故对易和公司、瀚睿公司的再次现场勘验及延期勘验的申请不予准许。
高线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
原审法院认为,高线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对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高线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P/F线输送设备包括:运卷小车、轨道、打包机、承载小车、称重设备、卸卷设备;
2.运卷小车设置在集卷站和轨道之间;
3.承载小车吊装在轨道上;
4.运卷小车、承载小车与位于轨道下方的打包机、称重设备、卸卷设备配合。
经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至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安山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技术特征比对,高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全部技术特征。
易和公司、瀚睿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第1项、第4项技术特征,主要理由为:技术特征1中打包机不是瀚睿公司生产,进而导致技术特征4中与打包机相配合的技术特征也不具备,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高线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系对P/F线输送设备中各工位机器设备的配置方案,以及各机器设备之间的工作流程如何安排的技术方案,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了打包机这一工位的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虽然并非购自瀚睿公司,并不影响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打包机这一技术特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
被诉侵权产品系瀚睿公司生产、销售,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高线公司主张易和公司应与瀚睿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高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瀚睿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瀚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原审法院根据瀚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曾系雷霆公司员工、其离职后成立易和公司和瀚睿公司、瀚睿公司近几年的销售金额及侵权行为的性质、高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瀚睿公司赔偿高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瀚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高线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瀚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高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驳回高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4650元,共计51450元,由高线公司负担20580元,瀚睿公司负担308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针对瀚睿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第503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0338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故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高线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起诉;
如果第50338号决定其后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高线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还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梁晓征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62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 鹏 审判员:欧宏伟、梁晓征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1年7月8日 涉案专利 “一种P/F线输送设备”实用新型专利(ZL201020XXXX16.3)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权无效;
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20XXXX16.3、专利名称为“一种P/F线输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法律问题 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