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582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赞,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官德,系临沂市华东装饰材料市场家俱楼底13号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代理人蒋正辉,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祥公司)与被告陈官德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赞,被告陈官德的委托代理人蒋正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吉祥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内外墙建筑装潢材料的研发、生产、贸易公司,拥有大型铝塑复合生产流水线,其下属控股子公司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0013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
2010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6001392号商标。
原告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使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呈逐年增长态势。
2011年8月17日,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山东白鹤装饰材料批发市场(9区15号)经营者肖文处公证购买了铝塑板6张,取得了销货单和名片。
由肖文提供的证据及(2013)济民三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肖文所售的上述铝塑板系从被告陈官德处购买。
该宗铝塑板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00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购置涉案产品费等费用)8万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官德辩称,1、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
2、原告商标英文字排序与被告销售产品上的商标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第600139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原告为第60013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二〇一三年度上海名牌等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包括:3、(2011)济泉城证经字第4836号公证书;
4、案外人肖文在(2013)济民三初字第461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包括:编号0003160临沂安顺配载站货物托运单;
编号0002293吉祥隆源铝塑板销售单;
陈官德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片;
肖文前往供货方陈官德处取证的视听资料,(2013)济民三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肖文销售的产品系来源于被告陈官德。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肖文侵权,与其无关;
对证据4中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视听资料认为系肖文代理人私录,不应被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系第6001392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门;
金属护壁板;
墙用金属包层(建筑);
建筑用金属包层;
金属隔板(建筑);
金属建筑壁板;
建筑用金属板;
彩钢板(截止)。
2010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第6001392号“”注册商标。
2013年12月,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原告吉祥“”铝塑复合板、建筑装饰用铝单板为二〇一三年度上海名牌。
2014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商标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1年8月17日,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的委托人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山东白鹤装饰材料批发市场(9区15号)案外人肖文处购买了铝塑板6张,取得了编号0003315印有“江苏海德曼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销货单和程强名片各一张,该销货单上没有加盖海德曼的公章,程强的名片上载明“上海吉祥工业集团江苏海德曼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办事处,地址:济南市水屯路新白鹤市场9区15号”等信息,该委托人对购物现场店面和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和拍照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1年8月22日制作出(2011)济泉城证经字第4836号公证书。
被告肖文于2003年4月2日注册个体工商登记,从事铝塑板、细杠、小五金配件、地板的批发与零售,经营场所为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46号(9区15号)。
该公证封存的铝塑板的一面贴有保护膜,保护膜均匀排列了三组框形标识,该标识上半部分突出使用了白底蓝字的“”字母组合,标识下半部分标有上海吉祥建材有限公司,其中“祥”字右侧竖排印有繁体“隆源”二字。
该铝塑板产品突出使用的“”字母组合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了相同的“S”“H”“J”“X”字母,缺少“I”,增加了字母“L”、“Y”,其中字母“H”的设计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字母“H”的设计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贴有产品合格证,标注有名称、规格、生产日期2011年3月7日等信息。
案外人肖文所销的上述铝塑板产品系由临沂运来济南,发货人联系电话为702****。
另根据肖文所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其在临沂市华东装饰材料市场家俱楼底13号取证时,该门头上显示电话为702****,并有“上海吉祥隆源铝塑板家具楼底13号”字样,同时取得陈官德名片一张。
在该录像中,该经营场所内有与原告保全、肖文销售的铝塑板完全相同的产品。
临沂华东装饰材料市场家俱楼底13号为个体工商户陈官德的经营地址,其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
本院所审理的(2013)济民三初字第461号案,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文、江苏海德曼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该案被告肖文向本院提交了前述本案原告所引述的证据4。
该案经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对江苏海德曼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肖文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本案被告陈官德,判决肖文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肖文提供了合法来源,免除了其赔偿责任。
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吉祥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取得第6001392号“”商标,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山东白鹤装饰材料批发市场(9区15号)案外人肖文处购得的涉案铝塑板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将肖文销售的铝塑板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该铝塑板一面保护膜上突出使用“”字母组合的整体结构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特别是原告商标中特殊设计的字母“H”的造型,被告的标识中也同样进行了使用,攀附故意明显。
综合使用产品类别、表现形式、特殊图形设计、整体视觉冲击等因素,本院认为,两者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肖文为证明其供货渠道,提交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供应商的销售单、工商登记信息、名片以及货物托运单、取证的视听资料,上述证据中的电话号码、经营地址、名片、门头标注、产品标注能够相互印证,均指向被告陈官德。
而且在陈官德的经营场所内也发现了与原告保全、肖文销售的铝塑板完全相同的产品,进一步佐证了陈官德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陈官德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陈官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人的侵权性质、情节及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官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600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官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陈官德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