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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普洱市移民开发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164号
案件名称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普洱市移民开发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市移民开发局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普洱市移民开发局。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普洱市移民开发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戌艳珽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水茹、李开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及伟拥有ZL200520022484.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经授权获得此专利实施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的普洱市移民开发局安装使用了9樘与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全玻璃百叶窗墙,这些产品并非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生产的产品,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责令被告拆除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云塔建筑装饰公司安装的,被告并不知道这些建筑附属物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

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处的玻璃幕墙落入原告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

3、被告是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不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原告专利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专利权证书公证书;

3、专利授权公证书;

4、专利年费收据;

5、检索报告;

6、专利复审决定书;

7、工商登记卡;

8、被告经营场所照片。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二组:1、思茅银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合同;

2、发票两张。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专利权人为王及伟,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许可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安装、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

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侵权赔偿;

许可期限五年。

2008年,被告与案外人思茅银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由该案外人为其设计、施工该办公地点的一楼大厅门面玻璃。

另查明,从原告拍摄的被告办公地点一楼大厅门面玻璃安装了9樘玻璃百叶窗,玻璃百叶窗与玻璃连接组合形成该建筑物的部分外幕墙,从内部结构上反映玻璃百叶窗和玻璃之间由玻璃横条与竖条连接支撑。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应以此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叶窗与玻璃连接组合形成幕墙,玻璃百叶窗和玻璃之间由玻璃横条与竖条连接支撑,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侵权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至于被告提出其使用侵权产品系非生产经营目的,本院认为,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是激励技术创新,授予专利权人对专利技术专有的实施权是实现此目的的重要手段,故除自然人为生活消费目的使用及《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任何主体实施他人专利均须得到权利人的许可。

本案被告虽为事业法人,但其身份并不能决定实施专利的目的属性,其也并非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侵权产品,故被告提出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证明了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根据《专利法》七十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本应当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但考虑到拆除侵权产品可能对其开展正常办公造成困难,为避免社会成本的不必要浪费,本院认为,被告可以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协商,在合理条件下获得使用许可,并且有权向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洱市移民开发局停止使用侵犯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普洱市移民开发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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