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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金生诉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
案件名称肖金生诉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金生,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天津市日昇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原告肖金生。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日昇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冀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金生诉被告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天津市日昇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金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金生撤回对被告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天津市日昇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肖金生减半负担人民币1,650元。

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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