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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黄春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63号
案件名称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黄春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黄春豪;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东楼。

法定代表人:黄春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桑田,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豪,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华东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纬36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睿公司)、黄春豪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霆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7日询问当事人。

瀚睿公司、易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春豪,瀚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闫桑田,雷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睿公司、黄春豪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雷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雷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瀚睿公司未实施雷霆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XXXX57.4、名称为“一种高线运卷小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划分为五项技术特征,瀚睿公司对此无异议。

但是,瀚睿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运卷车的“车体”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平板”,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两侧挡板倾斜面和挡板内部镂空结构都属于“车体”,该“车体”从侧面看呈U字型,显然并非“平板”。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即“平板一端设置有压紧装置”。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注:此处所指为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1.瀚睿公司销售的产品涵盖风冷辊道输送系统、集卷站系统、酸洗生产线系统、棒材生产设备、立式卷芯架输送系统、P/F线输送设备等,被诉侵权产品即运卷车在瀚睿公司的产品线中所占比重较小。

2.雷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线公司)在同一时期就同一套P/F线输送设备在原审法院提起了五件专利侵权诉讼,雷霆公司和高线公司在该五件关联案件中就赔偿金额的举证基本相同,原审法院对五案的赔偿金额重复计算,导致每案的判赔数额均明显过高。

(四)瀚睿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原审法院却以该证据系瀚睿公司自行提供未进行公证、已组织现场勘验等为由而不予采纳,属于程序违法。

(五)瀚睿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8日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得受理,请求中止本案的二审审理。

雷霆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在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山公司)现场勘验的情况表明,瀚睿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专利实施的不是现有技术,瀚睿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赔数额具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从税务部门调取瀚睿公司近三年的税务资料显示,瀚睿公司近三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超过4200万元,且其侵权行为时间跨度大,主营业务亦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特别是瀚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均系雷霆公司或高线公司的前员工,而雷霆公司与高线公司是关联公司,前述人员深知雷霆公司的技术及相关专利情况,故瀚睿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

雷霆公司所受损失远远不止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

(四)瀚睿公司请求中止二审审理旨在拖延时间。

雷霆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表明涉案专利具备授权条件,瀚睿公司所提无效理由明显不成立。

本案起诉至今已近两年,瀚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中止二审审理,其拖延诉讼、增加雷霆公司讼累的意图甚为明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和公司述称:服从原审判决。

雷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雷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易和公司、瀚睿公司、黄春豪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易和公司、瀚睿公司、黄春豪向雷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易和公司、瀚睿公司、黄春豪负担。

易和公司、瀚睿公司、黄春豪原审共同辩称:(一)雷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易和公司、瀚睿公司生产销售,其诉请无事实依据。

(二)瀚睿公司生产的运卷小车技术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雷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雷霆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16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高线运卷小车,包括车轮、车体和用来驱动车体的动力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体为平板,平板一端设置有压紧装置,平板另一端设置有挡板装置;

车体上设置有浮动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线运卷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浮动架上连接有控制其行程的液压系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线运卷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紧装置与车体有一定距离,并且通过与车体平板垂直的固定装置与车体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线运卷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板装置,设置在平板车的一端两侧。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高线运卷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紧装置和浮动架均连接有电动系统。

2018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5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雷霆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至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安山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

经现场勘验,安山公司称P/F线系从瀚睿公司处购买,打包机系从无锡瑞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并提交两份购销合同予以佐证。

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

该合同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瀚睿公司,P/F线输送系统合同含税总价为1656000元(注:合同文本中载明的含税总价为1700000元,此处应为原审法院笔误),包括:P/F线一套75万元;

运卷车2台16万元;

称重站1台5万元;

卸卷车1台4万元;

液压系统1套20万元;

电控系统1套20万元;

气动系统1套2万元;

包装运输费1套10万元;

安装调试费1套18万元。

易和公司、瀚睿公司、黄春豪向原审法院申请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现场勘验,并提供案外人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P/F线钩式运输线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应先行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中天公司技术方案开始实施的时间。

因易和公司、瀚睿公司、黄春豪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所载明的设备及其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后,易和公司、瀚睿公司、黄春豪于2020年8月25日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至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的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设备厂间,对一种高线运卷小车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用以证明其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并于同日以唐山疫情和勘验厂家对疫情期间现场人员聚集勘验较为谨慎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延期勘验。

雷霆公司认为,易和公司、瀚睿公司、黄春豪所述的待勘验高线运卷小车处于高温、高负荷、高强度工况下使用,相关零配件早已更换,改变了技术特征,其申请现场勘验没有事实基础已无必要,且涉案专利已有评价报告证实具备创造性,其申请现场勘验的目的是为了拖延审理时间,给雷霆公司带来讼累,请求不予准许再次现场勘验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易和公司、瀚睿公司、黄春豪再次申请现场勘验,但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勘验的必要性、勘验地所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时间等基本事实,故对其再次现场勘验及延期勘验的申请不予准许。

雷霆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雷霆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对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雷霆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高线运卷小车,包括车轮、车体和用来驱动车体的动力系统;

2.所述的车体为平板;

3.平板一端设置有压紧装置;

4.平板另一端设置有挡板装置;

5.车体上设置有浮动架。

经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至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安山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易和公司、瀚睿公司、黄春豪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1、5没有异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技术特征2,易和公司、瀚睿公司、黄春豪认为不具备该技术特征,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小车车体是U型结构,并非平板结构,U型结构是对传统平板结构的优化升级。

为此,瀚睿公司还申请了CN201820XXXX78.4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重点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平板结构占用空间比较大,控制线材比较低。

因此,平板结构与U型结构不构成等同特征。

雷霆公司称,现场勘验时可以明显看出连接挡板和压紧装置的车体呈平板状态,与涉案专利的平板完全一致,两侧的斜坡装置是设置在车体平板上的侧挡板,与车体不是同一结构,侧挡板不包含在权利要求1中。

此后,雷霆公司更正称,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车体为平板”是指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标记2,即运卷小车的两侧挡板,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运卷小车由车轮、车体和驱动系统三部分构成,车体为一立体结构,由不同的面组成,故不能仅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面非平板结构即认定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该项技术特征。

要准确认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车体为平板”这一技术特征,还应结合权利要求书上下文、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

根据技术特征3、4可知,涉案专利的平板上设有压紧装置和挡板装置,该两装置在附图中亦作了标记,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中平板的实际功能之一系安装压紧装置和挡板装置。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压紧装置和挡板装置的安装位置系平板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2。

易和公司、瀚睿公司、黄春豪所称的“U形结构”是指承接线材的盘卷工作面呈U型,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附图并未对该工作面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压紧装置、挡板装置,具备上述技术特征3、4。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瀚睿公司生产、销售,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雷霆公司主张易和公司、黄春豪应与瀚睿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雷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瀚睿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瀚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原审法院根据瀚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曾系雷霆公司员工、其离职后成立易和公司和瀚睿公司、瀚睿公司近几年的销售金额及侵权行为的性质、雷霆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瀚睿公司赔偿雷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瀚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雷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瀚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雷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万元;

三、驳回雷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雷霆公司负担9382元,瀚睿公司负担1841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针对瀚睿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第507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0743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雷霆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故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雷霆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起诉;

如果第50743号决定其后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雷霆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黄春豪共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梁晓征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63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 鹏 审判员:欧宏伟、梁晓征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1年7月8日 涉案专利 “一种高线运卷小车”实用新型专利(ZL201020XXXX57.4)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权无效;

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20XXXX57.4、专利名称为“一种高线运卷小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法律问题 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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