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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宁区中山办公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79号
案件名称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宁区中山办公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区中山办公用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79号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VIRGINIEMARGUERITEDESCAMPS。

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宁区中山办公用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施永琪。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宁区中山办公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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