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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滨塘刑初字第574号
案件名称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杨××于2014年6月9日被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廉卫涛、姚晶心,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9月2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廉卫涛、姚晶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12月被告人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以每台21**元的价格向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成峰牌排污泵16台,以每台19**元的价格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成峰牌排污泵38台,销售金额总计11万余元。

后经鉴定,被告人杨××向以上两家公司销售的成峰牌排污泵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归案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有11000元的货款未给被告人杨××,案发后,被告人杨××退给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5000元货款,因此,被告人杨××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4000余元;

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公正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月被告人杨××明知其从天津市塘沽建材路市场购买的“成峰”牌排污泵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别以每台21**元的价格向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销售16台,以每台19**元的价格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38台,销售金额总计11万余元。

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依法聘请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扣押的排污泵的标牌进行鉴定,证实涉案“成峰牌”排污泵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排污泵54台均被依法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杨××赔偿了被害单位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郭××、张××、苗××、刘××、孙××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工商档案材料、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真假标牌鉴定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签到表、工资表以及委托书,成峰水泵的报价清单,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泵及控制柜采购合同、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记账凭证、发票、发货清单、验收单以及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账户汇款记录、杨××银行卡交易明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缴款书,工作证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清单、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收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缴款发票、企业营业执照、买卖合同,天津市四海吉通有限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公司印章印模,票号为00447718的天津增值税发票以及中国电信的会计凭证,工商局卷宗材料,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及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4000余元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排污泵54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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