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哲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沐欣门业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哲皓因与被上诉人黄振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振华于2009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名为“门、窗边框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该专利于2010年5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55074.x。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门、窗边框结构,包括空心型材的横边框(1)和竖边框(2),有l形的连接块(3)将两边分别卡入横边框(1)和竖边框(2)的空心槽内将两者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块(3)两边的宽度与横边框(1)及竖边框(2)的空心槽大小相吻合,所述横边框(1)、竖边框(2)及连接块(3)上分别开有连接孔(4),有带螺栓的连接件(5)穿过连接孔(4)将它们连接固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在对背景技术的介绍中提到“目前,市面上常见的一种门、窗边框……结构和制作工艺复杂、制造成本高且生产效率低,针对上述缺点,有必要作出改进。
”2013年8月23日,黄振华以刘哲皓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刘哲皓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黄振华zl200920055074.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刘哲皓向黄振华赔偿经济损失及黄振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刘哲皓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2013年9月4日,根据黄振华的申请,原审法院到刘哲皓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沐欣门业经营部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依据(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铝合金门一件。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框结构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空心型材的横边框和竖边框;
2、l形的连接块将两边分别卡入横边框和竖边框的空心槽内将两者连接;
3.连接块两边的宽度与横边框及竖边框的空心槽大小相吻合;
4.横边框、竖边框及连接块上分别开有连接孔,有带螺栓的连接件穿过连接孔将它们连接固定。
另查明,刘哲皓是佛山市禅城区沐欣门业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登记成立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木门、铝钢门、五金配件。
黄振华提交的该经营部销售人员的一名片上印有“沐欣门业厂家直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对案外人周琳对涉案专利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20130221002400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刘哲皓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黄振华所有的名称为“门、窗边框结构”、专利号为zl200920055074.x的实用新型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刘哲皓辩称涉案专利不稳定,但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且涉案专利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并被维持专利权有效,刘哲皓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稳定,故原审法院对刘哲皓此辩解不予采信。
刘哲皓还辩称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无实质差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涉案专利是否无效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且刘哲皓在本案中明确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故原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审查。
关于刘哲皓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刘哲皓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木门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哲皓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措施在刘哲皓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沐欣门业经营部发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认定刘哲皓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刘哲皓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但其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横连接部和竖连接部实际上相当于权利要求中l形连接块的两端,型材固定件实际上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连接件,二者仅为称呼上的区别,其技术特征并无不同。
同时,由于权利要求中对l形连接块是否为对称结构、连接孔上是否有镶嵌槽、连接块上是否有镂空结构等技术特征未作限制,故刘哲皓所辩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上述特征等并不构成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影响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刘哲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刘哲皓未经黄振华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黄振华的涉案专利权,黄振华请求判令刘哲皓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哲皓在本案中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原审法院对刘哲皓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刘哲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黄振华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刘哲皓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明,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酌定刘哲皓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刘哲皓辩称其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较低,且其经营时间较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低。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是门的边框连接结构,涉及门的边框及连接块等多个部件,并非刘哲皓所认为仅门上的个别零部件。
其次,正如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提到的,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在于简化结构,降低了制造成本,由此可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降低门产品制造成本从而提高门产品销售利润的影响。
再次,刘哲皓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且其名片上印有“厂家直销”字样,反映了刘哲皓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沐欣门业经营部从事批发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
综上,原审法院综合参考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刘哲皓向黄振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哲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振华名为“门、窗边结构”、专利号为zl200920055074.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刘哲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振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黄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共4330元,由黄振华负担1330元,由刘哲皓负担3000元。
上诉人刘哲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涉案专利的转角连接件为l型,两个边的长短不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角连接件是等边直角,两个边的长短一致。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依据的文件是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专利号为zl200720188502.7,名称为“一种钢门窗的角连接件”的公开专利文献。
被上诉人黄振华答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不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0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专利号为zl200720188502.7,名称为“一种钢门窗的角连接件”的公开专利文献是创造性审查的对比文件之一(证据1)。
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证据1中起固定连接作用的是金属蝶型垫块,隔热条11起到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连接块所起到的连接作用不同,其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l型连接块’,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l型连接块”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门、窗边框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上诉人刘哲皓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可以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刘哲皓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主要依据是涉案专利的转角连接件为l型,两个边的长短不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角连接件是等边直角,两个边的长短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l形连接块”仅是对连接块形状比较形象描绘,并不意味着连接块的两个边必须是一长一短,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l形连接块这一技术特征的两边长度未作限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角连接件是等边直角,依然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正确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刘哲皓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主要依据是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专利号为zl200720188502.7,名称为“一种钢门窗的角连接件”的公开专利文献。
本院经审查,该现有技术中起固定连接作用的是金属蝶型垫块,隔热条起到的作用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转角连接块所起到的连接作用不相同,也不等同。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上诉人刘哲皓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哲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哲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