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67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号州立公路****号***座。
法定代表JerryDonald,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维勒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1078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琛,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诉被告上海维勒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勒科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燕、李媛媛,被告维勒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的知名软件企业,其开发的MDaemon系列软件为全球广泛使用的邮件服务器软件,系收费的商业软件。
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到被告网站www.volox.cn在使用原告的MDaemon9.5.2软件,但原告的销售系统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权及修改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软件MDaemon9.5.2;
2.被告在《中国法制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8,500元及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网站www.volox.cn上已不再使用涉案软件,并不再主张修改权,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维勒科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授权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的JerryDonald为公司指定授权代表的授权书系JerryDonald个人签字,该授权无效,基于此JerryDonald签署的所有授权均是无效的。
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网站www.volox.cn确实安装了涉案软件,但被告经营规模极小,且主营机械产品,并不依赖网络及数字传输等方式,被告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向原告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询价,其报价远低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再次,原告未能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又未提交相应律师代理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托恩姆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注册,2012年3月14日其向美国德克萨斯州州务卿办公室提交有限合伙企业证书修订,修订原告唯一普通合伙人为AH&JDGP,LLC,JerryDonald代表签署确认。
2012年11月5日,JerryDonald签署授权书,表示AH&JDGP,LLC的普通合伙人成员JerryDonald被任命为原告指定授权的代表,全权代表公司投标并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关指令,原告认可所有由上述授权代表签署的指令的所有内容。
该授权书由JerryDonald代表原告在授权任命的公证员TraciDestena面前签署。
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原告联合首席执行官JerryDonald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所有法律文件,并有权委托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处理本公司法律事务,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盖有原告公司印章。
MDaemon系一款邮件服务器软件,提供专业的性能和简便的操作,能自动处理电子邮件,防范垃圾邮件和病毒。
美国版权局于2008年11月签署颁发了注册号分别为TXu1-589-117、TXu1-590-107及TXu1-589-185的注册证书,载明:软件MDaemon9.0(完成年份2006年)、MDaemon9.6(完成年份2007年)、MDaemon10.0(完成年份2008年)作者分别为奥托恩姆公司、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及SteveBardenhagen,除原告外的其余作者均将其版权权利转让于原告奥托恩姆公司。
2006年10月31日,原告发布了涉案软件MDaemon9.5.2版本。
涉案软件包装盒封面左上角标有“alt-ntechnologies”图文标识,中间印有“MDaemon”字样,封底下方标有“www.altn.com”、“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AllRightsReserved”字样。
被告维勒科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节能环保设备,五金电器,电气设备等生产加工、销售、安装、维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等事项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国惠公司作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委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并有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
证据保全和禁令;
调查取证;
安排证据公证;
参加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活动;
转委托等,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1月14日,国惠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电脑桌面下方的“开始”按钮,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
在该窗口输入“nslookup”命令,得出“DefaultServer:dns3.shdmt.netAddress:210.5.153.250”,输入“setq=mx”、“volox.cn”命令,得出“volox.cnMxpreference=10,mailexchanger=mail.volox.cn”等信息。
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mail.volox.cn25”命令,得出“220volox.cnESMTPMDaemon9.5.2;
Mon,14Jan201311:35:17+0800”;
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mail.volox.cn110”命令,得出“+OKvolox.cnPOPMDaemon9.5.2ready”。
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得知www.volox.cn网站主办单位为维勒科公司。
上述操作过程在公证员王某及公证人员沈某监督下进行,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了录像并截屏打印、光盘刻录,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339号公证书。
2013年4月17日,国惠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电脑桌面下方的“开始”按钮,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
在该窗口输入“nslookup”命令,得出“DefaultServer:dns3.shdmt.netAddress:210.5.153.250”,输入“settype=mx”、“volox.cn”命令,得出“volox.cnMxpreference=10,mailexchanger=mail.volox.cn”等信息。
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mail.volox.cn25”命令,得出“220volox.cnESMTPMDaemon9.5.2;
Wed,17Apr201311:39:24+0800”。
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mail.volox.cn110”命令,得出“+OKvolox.cnPOPMDaemon9.5.2ready”。
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中进入网页http://mail.volox.cn:1000,页面显示“WebAdminforMDaemon”邮箱登录页面,下方有Email地址、密码输入栏,并有“WebAdminv3.3.02001-2006Alt-NTechnologies”等内容。
上述操作过程在公证员王某及公证人员沈某监督下进行,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了录像并截屏打印、光盘刻录,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2849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维勒科公司确认其运营的网站www.volox.cn安装了涉案软件,但无法提供取得授权的证明。
另查明,软众公司系原告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原告授权软众公司在中国营销、促销、分销及销售Alt-N产品,独家供应MDaemon邮件服务器、SecurityplusMDaemon防病毒插件等产品。
软众公司(乙方)与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定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18万元;
SecurityplusforMDaemon(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9万元。
甲方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软件为不限制使用人数、全功能版本的MDaemon软件,价格包含2年产品升级,如仅购买软件,最低价格为12.8万,原告可以根据用户的需求出售个性化定制的产品,但这类产品没有统一的价格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7104号公证书、软件光盘、《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Server2003)》、(2013)沪徐证经字第339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2849号公证书、授权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被告维勒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根据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涉案软件光盘,均显示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其联合首席执行官JerryDonald被任命为指定授权代表的授权书系JerryDonald本人签字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签署的文件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份授权书系JerryDonald在被授权任命的美国公证员面前签署,应符合公证当地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有限合伙企业修订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显示,JerryDonald可以代表原告签署相关文件,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由JerryDonald签署确认的相关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维勒科公司确认在运营的www.volox.cn网站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但未能证明获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并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被告网站已不再使用涉案软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原告不再主张被告侵害了涉案软件的修改权,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MDaemon软件的销售价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软件价格因软件功能、使用人数、升级服务的时间等不同而有差异,由于这种价格上的差异,用户在一般情况下会根据自己的经营规模、需求等来确定购买相应使用人数的软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安装的软件是全功能、不限制用户数的版本及被告安装了相关插件,被告亦当然未能享受两年产品升级等相关的售后服务,故原告以两年产品升级、无限用户数的涉案软件版本及相关插件的合计价格主张赔偿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权利人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应与其遭受的损失相当,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知名度、发布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也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和公证费的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维勒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负担人民币2,400元,被告上海维勒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维勒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