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庆江,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志丰钟表经销部经营者,住山西省太原市朝阳街郝庄派出所住宅楼3单元1号。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庆江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聂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台资企业,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
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标分类第9类上注册“”“及”、“宝聖”等系列商标,其后陆续申请注册“”“”、“及图”等系列保护性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十几年的推广使用,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使用“”、“”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美誉,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同时,包括眼镜吊牌、眼镜盒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偏光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注册商标造成巨大的声誉损失和财产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当地市级日报或晚报除中逢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936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庆江辩称,我没有侵权,我没有生产涉案眼镜,这个案子已经处理过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8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片、镜框、眼镜零配件、批发零售百货、眼镜技术的推广等。
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24895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
眼镜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
2004年9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与原告。
2009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2007年5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34644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链;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盒;
夹鼻眼镜;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
2009年6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商标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2009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1)第31145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商标为眼镜、眼镜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聂庆江系太原市迎泽区志丰钟表经销部经营者,该钟表部的经营范围包括钟表、日用品销售。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李善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河于2012年10月21日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五一东街(太原市茶叶眼镜批发市场)挂有“晶鑫森眼镜钟表批发部”招牌的眼镜店。
冯文河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副太阳镜,支付人民币360元,并取得太原市磊晶钟表眼镜批发部销售单、银联卡特约商户签购单和名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了(2012)厦思证内字第5133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眼镜外包装盒上标有“保圣偏光太阳镜”和“”标识,外包装盒一侧印有“总代理/授权制造: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日东路23号”等字样。
眼镜盒外包装及拉链上均印制有“”标识。
在眼镜右镜腿上内外侧均有“”标识;
左镜腿外侧印有“”标识,内侧标有“190163□16-136”,右镜片的上角印有“”标识。
盒内所附镜布上印有“”及“保圣偏光太阳镜”标识。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29日向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位于太原市五一东街太原茶叶眼镜批发市场的晶鑫森眼镜钟表批发部购买了有“”及“保圣偏光太阳镜”标识的眼镜一副,并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聂庆江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证据及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知名度等情节的基础上于2013年8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聂庆江停止侵权、在《太原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30000元。
聂庆江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改判聂庆江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标权公证书、国家工商局裁定书、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购买眼镜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公证费发票、查询打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76号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及“”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2)厦思证内字第51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被告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2年10月,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带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因该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未经原告授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曾于2013年2月就被告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二审终审,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驳回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告的起诉时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系对2013年2月之前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处理,应当包括发生在2012年10月的本案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依据(2012)厦思证内字第5133号公证书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因(2012)厦思证内字第5133号公证书记载的案涉2013年2月之前的侵权行为已经处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又有新的侵权行为发生,或其诉讼请求事项系未经处理事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