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赵光辉,河南农民伯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如果爱摄影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夏友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俊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范蓉蓉,太原市迎泽区如果爱婚纱摄影工作室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光辉与被告范蓉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友涛,被告范蓉蓉的委托代理人边云峰、赵晓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辉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5036874号含摄影类的“如果爱”注册商标,该商标是原告持续经营的全国性知名经典注册商标,至今在国内已经发展有30余家“如果爱”婚纱摄影店。
根据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2012年1月至今,被告经营“如果爱”婚纱摄影项目和微电影项目,与原告目标客户群和经营方式相同,被告的广告宣传混淆了原告的客户判断,导致原告客户被被告不正当吸引,降低了原告位于山西运城、河南洛阳、新乡的合作伙伴的营业额,导致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如果爱”字样的店面招牌、宣传单、宣传架、业务表单,以及以“如果爱”摄影及“如果爱”微电影进行网络宣传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律师咨询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范蓉蓉辩称,被告在其经营的婚纱店字号中使用“如果爱”三个字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
被告系太原市迎泽区如果爱婚纱摄影工作室的经营者,2012年1月19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向被告颁发“太原市迎泽区如果爱婚纱摄影工作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许可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
被告在以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律师咨询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及损失2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5036874号“如果爱”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赵光辉,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即演出、文娱活动、电影制作、摄影等,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2013年10月原告在广州市设立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如果爱摄影服务部,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经营项目为摄影、平面设计等。
2003年4月8日河南农民伯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赵光辉,经营范围包括农业开发技术咨询、录像摄影、影视节目策划等项目。
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河南农民伯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非独家使用许可及授权中介合同》,授权河南农民伯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独占使用涉案商标。
另外,原告提交了其与郑州市二七区如果爱饰品商行、厦门八六八七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其与河南会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开发及项目推广合同。
2014年4月30日,原告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打印太原市迎泽区如果爱婚纱摄影工作室的网页内容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4月30日上午11时20分,在公证员赵菁和周彤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宋俊超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104室的电脑上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行为,宋俊超进入百度首页搜索“太原如果爱婚纱摄影工作室”后相继点开四个页面并进行了相应截屏打印,该页面上均有“如果爱私人婚纱摄影会馆”字样,在联系我们项下记载“太原市迎泽区如果爱婚纱摄影工作室联系人范蓉蓉、韩飞地址太原市迎泽区柳巷72号宝地住宅小区A2座2号(太原口腔医院对面)”。
另查明,范蓉蓉为太原市迎泽区如果爱婚纱摄影工作室经营者,太原市迎泽区如果爱婚纱摄影工作室经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核准成立,经营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核准经营项目为婚纱摄影服务。
太原市迎泽区如果爱婚纱摄影工作室门头上有“如果爱”字样,其用于经营的预约单的左上角有“如果爱”中文及拼音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信息、门头照片、公证书、预约单、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如果爱摄影服务部及河南农民伯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市场开发及项目推广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光辉为涉案注册商标“如果爱”的注册人,且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赵光辉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在其字号及网站使用“如果爱”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
2、将商号在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3、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本案中,被告将“如果爱”用于其企业字号,并在摄影服务中突出使用,但商标侵权原则上要以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于2009注册“如果爱”商标,于2013年10月在广州设立如果爱摄影服务部,授权郑州公司、厦门公司使用“如果爱”商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具体商标使用情况,因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信息的公布,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所以即使原告在其广州设立的如果爱摄影服务部使用了涉案商标,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涉案商标在广州之外甚至于山西有商标使用行为。
另外原告虽与河南会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有市场开发及项目推广合同,但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有具体宣传推广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自己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涉案商标未取得当地工商部门知名度认证,原告设立的如果爱摄影服务部也未取得工商部门的信用认证或服务质量认证,故涉案商标因未经宣传和广泛使用而不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持有的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光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赵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