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爱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建平。
被告范华仙。
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家爱华)为与被告范华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家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范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家爱华诉称:2006年4月7日,苏爱护注册了385440号“苏家爱”商标,核定项目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
2010年3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第3855440号“苏家爱华”商标转让给原告。
至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自2006年2月8日成立以来,一直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至今在全国已经拥有8000多家苏家爱华门店。
2012年9月17日,被告退出苏家爱华加盟店,并与原告签订了《退出加盟合同》。
被告同时保证从2012年9月17日后不再使用或变相使用苏家爱华门面招牌及一切与苏家爱华有关的标识。
否则,被告愿意按每天2000元的商标侵权费累计赔偿给原告。
但被告至今仍在使用“苏家爱华”商标,“苏家爱华”字样的店面招牌上虽然没有了“苏”字,但“苏”字的阴影仍清晰可见。
由此表明被告企图利用“苏家爱华”商标的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服务主体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该店就是苏家爱华店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苏家爱华”店面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人民币104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华仙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家爱华”、“万家爱华”与“苏家爱华”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及误购。
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一种滥用商标专用权进行“维权”,实则是对商业竞争对手进行打压的“恶意诉讼”。
即便原告有实际的损失,也跟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支出费用。
5.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
6.退出加盟合同,证明在2012年9月17日被告已经退出��家爱华,应当停止使用苏家爱华商标。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4年5月底被告已经更改店面,连“家爱华”三字均去掉了。
对证据6有异议,当时是没有加盖公章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U盘一个,其中的视频证明被告的市场部经理邱深康同意我方拆掉一个苏字后即可退出加盟,并退回保证金5000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视频的时间有异议,该视频显示是在2011年4月份,该份证据属于录音不是视频,缺乏证明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3、5,因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因被告对其签名并无异议,故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7日,苏爱护注册了385440号“苏家爱”商标,核定项目第35类,注册���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
2010年3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第3855440号“苏家爱华”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被告成为原告的加盟店。
2012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退出加盟合同》,约定被告退出原告的加盟店,并保证从2012年9月17日后不再使用或变相使用苏家爱华门面招牌及一切与苏家爱华有关的标识。
否则,被告愿意按每天2000元的商标侵权费累计赔偿给原告。
之后,原告将“苏家爱华”招牌中的苏字拆掉(尚有苏字的印痕)。
2014年4月15日,原告来到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环镇北路被告经营处,拍摄照片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2014年5月底,被告拆除“家爱华”字样,将店面改成了温碧泉化妆品日化店。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依法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退出加盟时,双方是否约定仅拆除一个“苏”字即可;
2.被告有无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
3.如果侵权构成,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退出加盟时约定仅拆除一个“苏”字,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仅拆除了一个“苏”字,且留有苏字的印痕,易使消费者误认被告仍是原告的加盟店,故被告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在2014年5月即已拆除“家爱华”字样,将店面改成了温碧泉化妆品日化店,故其已停止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退出加盟协议中虽约定“如退出加盟协议后使用或变相使用苏家爱华门面招牌被告愿意按每天2000元的商标侵权费累计赔偿给原告”,但因原告按照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且原告的损失或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法院依据被告侵权的情节、时间、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范华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由被告范华仙负担1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十一��三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