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御妆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梅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管晓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imited.)。
法定代表人:AnnMiller,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经涛,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raigRyanCheek,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经涛,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大宅门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宗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大宅门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崂山丽达店。
负责人:汤华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璞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剑峰,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葵花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管晓坤。
原审被告:温州古迪安尼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学雄,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蓝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雄,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御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大宅门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大宅门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崂山丽达店、南京璞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葵花化妆品有限公司、温州古迪安尼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蓝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知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州御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州御妆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州御妆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广州御妆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