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39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穆××,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原审被告人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钟××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撤回上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