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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与台州金泰橡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54号
案件名称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与台州金泰橡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台州金泰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蓝村镇东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明焕(ohmyunghwan)。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金泰橡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城关上清溪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德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金泰橡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向本院申请了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最终因差距较大未达成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韩国东一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兴建的独资企业。

韩国东一株式会社是韩国最大的胶带业产品生产企业。

自1945年成立以来历经60多年的发展,韩国东一株式会社现已成为集生产传动带、输送带、农用机械用品、海洋用、铁路桥梁用、土木建筑用、汽车用、产业用橡胶制品以及工业自动化机器人的综合性跨国企业集团。

原告成立于2001年,占地面积60000余平方米,主要生产汽车用密封条、传动带、履带等高性能橡胶制品,全套引进韩国本部先进的生产设备、技术、管理体制,在中国胶带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韩国东一株式会社于2001年申请注册第1729869号“dongilsuperstar”注册商标。

2012年,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3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按照海关要求提交了10万元担保金。

2013年12月31日,宁波北仑海关正式扣留被告生产和报关出口的36箱共8595件标有“dongilsuperstar”商标的三角带。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2986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729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计3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台州金泰橡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不成立的。

一、宁波海关扣留被告生产的36箱8595件“dongilsuperstar”商标的三角带是事实,但该批产品系基于国外企业定制生产,被告并不知道侵犯了他人商标权,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三年内使用过涉案商标,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系接受国外企业委托生产,生产产品的数量较少,且涉案产品已被海关没收,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目前,被告也没有继续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已没有必要。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729869号“dongilsuperstar”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729869号商标核���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1729869号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从国家商标局网站上打印的公示证明;

证据1、2、3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第1729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4、合同三份、增值税发票及汽车传动带正品一个,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产品曾销售给上海东一超星橡塑有限公司;

证据5、名称为“东一传动带”的产品宣传册一本;

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使用过注册商标;

证据6、法律咨询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

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调取的北关法(2013)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北仑海关出具的当事人陈述书及北仑海关扣押的涉案三角带样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上国家商标局的公章不同,对国家商标局网上打印的公示证明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经本院核实,目前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受让人,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4中原告与上海东一超星橡胶有限公司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供的传动带正品上面既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生产日期,不能证明系原告生产,对其中的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合同和传动带正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传动带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使用过涉案商标,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宣传册并非原告制作,对此本院认为该宣传册非正规出版物,无法证明印制时间、是否使用及使用范围,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对证据6的证明���象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的名称为法律咨询费而非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3万元律师费亦过高,本院认为无论发票名称为法律咨询费或律师费,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确需花费一定的支出,至于3万元是否合理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被告对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注册号为第1729869号“dongilsuperstar”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橡胶传送带、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动带、马达和发动机用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送带),风扇传动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发电机传动带,v型传动带。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原告于2012年、2013年和2014年曾多次销售给上海东一超星橡胶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橡胶传动带。

2013年11月23日,北仑海关查获被告生产并准备报关出口的标有“”商标的三角带36箱共8595件,价值31110元。

2014年6月20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3)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告的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3200元。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法律咨询费3万元。

被告成立于1998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橡塑机械、橡塑工艺品制造销售等,注册资本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注册号为第1729869号“dongilsuperstar”商标,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生产并准备报关出口的三角带使用的“”与“dongilsuperstar”注册商标相比较,差异之处在于字母a少了一横及“dongil”与“superstar”排列时上下稍有错开。

被告使用的该商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角带系传动带的一种,故被诉侵权三角带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机器传动带构成相同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需要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橡塑机械、橡塑工艺品制造销售等,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被北仑海关没收,被告亦被处以罚款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金泰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第1729869号“dongilsuper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金泰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台州金泰橡塑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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