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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垫法刑初字第00335号
案件名称皮某、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某,皮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7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皮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皮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皮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皮某等人租用垫江县高安镇福安新街256号原蚕茧站的房屋开办粒粒橙饮料加工厂,先后在四川、天津、重庆等地购买生产饮料的加工设备及原料,因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加工厂未办成。

后被告人周某某、皮某共同商量生产、销售假冒的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牟取利益。

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皮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任何合法手续、未获得任何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聘请工人在租用的原蚕茧站房屋内生产假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瓶子155036个,然后用自行净化的自来水和购买的假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瓶贴、瓶盖等物品生产假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成品81936瓶(每瓶550ml),并销售65040瓶,非法销售数额为人民币54870元。

被告人皮某于2014年6月26日自动向公安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皮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认定自首意见书、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材料、调取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韦某某、童某某、刘某、李某甲、胡某甲、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谢某某、胡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职工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皮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皮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皮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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