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靖知民辖初字第0006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明洲,男,汉族,系泰兴市百姓缘百货超市业主。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明洲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云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张小泉品牌是中国驰名商标,其持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独家授权给原告享有张小泉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以及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护的权利。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以诸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了严重的侵害。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的“张小泉”系列商标近似的剪刀,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王明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张小泉”,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被告系泰兴市百姓缘百货超市业主。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标有“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与原告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确有必要将本案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的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批准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住所地在本市、泰兴市、姜堰区、高港区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外、涉港澳台纠纷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以外的,诉讼标的额为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集中指定本院管辖。
本案属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且标的额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符合上述集中管辖的情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明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