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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知初字第153号
案件名称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知初字第153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徐曙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桂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佩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桂凤,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许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诉称,格林豪泰酒店是原告2004年在中国创办的高品位、高性价比的商务型连锁酒店。

原告的关联公司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在第43类获得注册了“GreenTreeInn及图”商标,于2008年8月28日在第43类获得注册了“格林豪泰”商标,核定服务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预订临时住宿、汽车旅馆、酒吧”,2013年lO月,商标局核准了原告从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经过多年的蓬勃发展,格林豪泰酒店是目前在中国市场排名第一位的全外资经济型连锁酒店,也是目前前五强的经济型连锁酒店。

截止2013年,格林豪泰酒店己经覆盖北京、上海近300个城市,拥有1400家连锁酒店,其中己开业酒店900多家。

格林豪泰的目标是为顾客提供“超健康,超舒适,超价值,超期望”的高品味,高性价比的产品和服务。

格林豪泰酒店以优质的服务获得许多荣誉:2008年5月荣获“2008年度中国最受欢迎商务型连锁酒店品牌”;

2008年9月荣获“2008年度最具竞争力连锁品牌”;

2008年11月荣获“2008中国最具价值酒店连锁品牌”;

2009年2月荣获CCTV酒店榜中榜“2008年度中国最受欢迎商务连锁酒店”;

2009年5月荣获2008年度“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企业”;

2010年3月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

2010年6月荣获中国年度酒店奖“酒店集团十强”称号;

2011年3月入围2010-2011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中国饭店金马奖“中国最具发展潜力酒店集团”奖;

2013年3月荣获第十三届中国饭店金马奖“中国最佳精品商务酒店连锁集”。

2011年9月原告与郝佩文签订了《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授权郝佩文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市府东路1号经营格林豪泰快捷酒店。

此后因郝佩文拖欠管理费等原因,双方在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解约协议》,解除了特许经营合同。

2014年6月,原告发现该酒店仍在店招、酒店用品等物品上使用了“格林豪泰”、“GreenTreelnn”字样和“橡树”图形。

该酒店在营业招牌、酒店用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其在营业招牌的“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和“橡树”图形,销毁带有“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和“橡树”图形的牙具、梳子、毛巾、拖鞋等酒店用品。

2、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lO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8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解约协议后,答辩人立即对营业标牌及店内标识进行整改,答辩人现在的名称为“锦辉豪泰”,与被答辩人的“格林豪泰”有着显著区别,标牌上的“JH”标志与被答辩人的“橡树”标志也是截然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的商标与被答辩人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解,因此,答辩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2、答辩人已将绝大部分带有被答辩人商标的酒店用品进行了更换,仅有个别房间的浴巾出于减小损失的目的未进行更换,但这些酒店用品均是从被答辩人处购买,被答辩人是该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答辩人支付合理价款,该酒店用品所有权归答辩人,答辩人作为消费者有权占有、使用该物品。

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对停止使用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给答辩人的损失赔偿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4、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十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且答辩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5、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后,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了大量整改工作,花费百万元,后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约协议》显失公平,属于无效协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及图、GreenTreeInn的商标注册证书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是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及图、GreenTreeInn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和商品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

证据二、格林豪泰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证明格林豪泰酒店获得“2010-2011年度中国酒店百强”、“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08年11月29日获得最受欢迎的中国连锁品牌”。

证据三、格林豪泰酒店加盟宣传册。

证明原告非常注重发展连锁加盟业务,推广格林豪泰的品牌,目前格林豪泰酒店是国内排名第一的全外资中高端商务型连锁酒店,加盟格林豪泰具有设计独特、成本最优、技术保障、品牌多样、管理优质、精英汇聚、渠道广泛、会员支持、收益丰硕等九大优势。

证据四、213年9月26日解约协议、特许经营合同原件及郝佩文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2011年9月郝佩文与原告签订了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2013年9月26日双方解除了特许经营合同,郝佩文应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

证据五、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2014)泰岱宗证民字第61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一张2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18000元,共计20000元。

证明原告为此案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获奖证书无法证明原告是知名酒店。

对证据三有异议,宣传册是原告自己内部制作的,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

对证据四中的特许经营合同、解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加盟费,被告也按照原告方所派技术员的要求对经营场所进行了整改,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加盟平台,所以经过协商后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解约协议。

根据经营合同第十八页第十一章第11.2,可以证实被告曾经在原告处购买相应的酒店用品,并支付了合理价款;

对于解约协议被告认为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属于无效协议。

对证据五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公证书的现场工作记录显示,当时的工作人员为王帅、赵翠两人,但在公证书中仅有公证人员王帅的签字,赵翠是否具有公证资格不得而知,如果赵翠不具有公证资格的话,程序不合法,应有两名公证员进行公证,并在公证书上签字,否则该公证书不具备证明效力;

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酒店的名称为锦辉豪泰JH,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原告提供的招牌的照片并没有使用GreenTreeInn及图、格林豪泰、GreenTreeInn、橡树图形商标。

对证据六中公证费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应被告承担;

对律师费真实性有异议,仅是发票的存根联,并非正式发票,而且该票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因本次案件支出的费用,也未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也未提供相应的律师收费标准,无法证实该律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采购清单各一份。

证明:1、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9月10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向原告缴纳了约定的各项费用。

2、被告依据合同第十一章第二款约定购买原告的酒店用品,对该酒店用品被告作为所有权人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证据二、投资装修明细表一份,照片十四张,单据若干。

证明: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加盟费,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酒店(包括木地板、卫生间、门窗、家具、外墙、电视等)进行整体改造,由于原告提出各种不合理要求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2、被告酒店在合同解除后,已经对酒店进行了整改,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三、资产负债表两份。

证明被告现在常年亏损、经营困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采购清单有异议,是被告所书写并加盖的自己的公章,不能证明是从原告处采购的用品。

证据二中的装修明细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的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酒店所使用的经营用品。

对证据三有异议,负债表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亏损不亏损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是2005年6月30日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60万美元,经营范围:酒店管理,酒店经营及餐饮(仅限分支机构),住宿相关服务业务停车场(库)经营;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格林豪泰酒店的经营等。

营业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35年6月29日。

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是2007年4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住宿(有效期限至2015年9月22日止);

小型餐馆(有效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止)。

营业期限长期。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是“格林豪泰”文字商标、“GreenTreelnn+橡树图形”组合商标、“GreenTreelnn”英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号为第4506062号、第4148784号、第5154623号、第4506062号、第5154623号商标有效期为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第4506062号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2月07日至2017年12月6日,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在第43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临时住宿处(出租);

旅游房屋出租;

寄宿处预定、旅馆预订等。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佩文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许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郝佩文使用“格林豪泰”酒店品牌,酒店名称为:格林豪泰酒店泰安市政府店。

2013年9月26日,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佩文签订解约协议,双方约定,自2013年9月26日止停止使用原告酒店连锁的所有商标和材料。

2014年8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桂凤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8月13日上午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公证处公证员王帅与公证人员赵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桂凤来到山东省泰安市擂鼓石大街西段市府东路1号(店面门头标有“锦辉豪泰酒店”字样),拍照人员朱连学对该店的门头标识现状进行了拍照。

季桂凤以个人身份在前台办理了登记入住手续,取得了名片及房号7515的门卡一张,四人来到7515房间,朱连学对该房间的内部现状、部分物品及取得的门房卡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季桂凤到前台办理了退房手续,并取得了山东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02302466。

拍摄照片冲洗为三套,每套含照片二十张,每份公证书各附一套,公证处存留一套。

所拍摄的电子照片及所录的影像资料经朱连学刻成光盘,每份公证书各附一张,公证处存留一张。

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酒店内的安全疏散图上标有“格林豪泰大酒店”、“GreenTreelnn+橡树图形”;

门锁上方温馨提示牌上标有“格林豪泰商务连锁酒店”、“GreenTreelnn+橡树图形”;

在洗手间的插座提示牌、尊敬顾客提示牌、毛巾、枕套商标有“GreenTreelnn+橡树图形”;

在烧水壶、杯子上标有“格林豪泰酒店”、“GreenTreelnn+橡树图形”。

经当庭比对被告上述物品上使用的“GreenTreelnn+橡树图形”、“格林豪泰大酒店”、“格林豪泰商务连锁酒店”字样与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格林豪泰”文字商标、“GreenTreelnn+橡树图形”组合商标、“GreenTreelnn”英文商标基本相同。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8000元,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元。

关于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是“格林豪泰”文字商标、“GreenTreelnn+橡树图形”组合商标、“GreenTreelnn”英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号为第4506062号、第4148784号、第5154623号,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相似,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安全疏散图、洗手间的插座提示牌、尊敬顾客提示牌、毛巾、枕套、烧水壶、杯子使用的“GreenTreelnn+橡树图形”与原告“GreenTreelnn+橡树图形”综合商标、“GreenTreelnn|”英文商标完全相同、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GreenTreelnn+橡树图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企业名称为格林豪泰酒店,被告酒店内的安全疏散图、门锁上方温馨提示牌、烧水壶、杯子上使用“格林豪泰大酒店”、“格林豪泰商务连锁酒店”、“格林豪泰酒店”的行为容易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或者与原告是关联企业,被告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酒店招牌中使用“锦辉豪泰酒店”是使用自己商号的行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格林豪泰”、“格林豪泰酒店”不相同,也不会使一般消费者构成误认和混淆,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中使用“锦辉豪泰酒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元问题,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侵权时间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30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是公民的相关权利受到侵犯时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是企业法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酒店用品上使用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格林豪泰”文字商标、“GreenTreelnn+橡树图形”组合商标、“GreenTreelnn”英文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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