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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马边刑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边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54年2月7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起,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县民建镇光明村经营马边德绵矿山机械销售部,从事矿山机械销售。

同年3月,秦某某在未要求出具天水公司的授权书、正式发票等相关资质证明的前提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了20套所谓的甘肃天水风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生产的YT28型凿岩机,伺机销售。

同年5月15日,秦某某将购进的20套YT28型凿岩机以2900元/套的价格合计58000元卖给被害人帅某某。

帅某某在使用凿岩机时,发现该凿岩机有质量问题,随即向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这20套YT28型凿岩机依法扣押。

嗣后,为证明这批凿岩机是天水公司的正品,秦某某找到绵竹市东汉矿山机械供销有限公司的李某某虚开了销货清单和出库清单。

经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天水公司技术人员对扣押的凿岩机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这20套YT28型凿岩机不属于天水公司的产品,属仿冒该公司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产品鉴定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凿岩机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5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意见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天水牌YT28型凿岩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秦某某在本县民建镇光明村经营马边德绵矿山机械销售部,从事矿山机械销售,当月一男子到其销售部推销凿岩机,秦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即以2750元/套的价格购进了20套所谓的天水公司生产的YT28型凿岩机,伺机销售。

同年5月15日,秦某某将购进的20套YT28型凿岩机以2900元/套的价格合计58000元卖给帅某某。

帅某某在使用凿岩机时,发现该凿岩机有质量问题,随即向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6月18日对这20套YT28型凿岩机予以扣押。

嗣后,秦某某找到绵竹市东汉矿山机械供销有限公司的李某某虚开了销货清单和出库清单。

经天水公司技术人员对扣押的凿岩机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20套YT28型凿岩机不属于该公司的产品,属仿冒该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经本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调解,秦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退还给帅某某货款58000元。

同年6月25日,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没收YT28型凿岩机20套和对秦某某处以行政罚款5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明,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27日对秦某某在本县民建镇光明村经营的马边德绵矿山机械销售部进行检查,并于同年6月18日作出决定对20套YT28型凿岩机和FT160BC气腿予以扣押,以及同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YT28型凿岩机20套和对秦某某处以行政罚款58000元。

3.委托鉴定书和产品鉴定书证明,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天水公司对56套YT28型凿岩机及FT160BC气腿进行鉴定,以及送检的56套YT28型凿岩机及FT160BC气腿从包装、标识到主机、配件,均不属于天水公司的产品,属于仿冒品。

4.天水公司配件价格表证明,yt28型凿岩机每套3500元,YT28主机每台29**元,FT160BC气腿780元。

5.消费者争议调解协议书、收条、电话记录证明,秦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退还帅某某58000元。

6.销货清单、出库清单证明,秦某某在绵竹市东汉矿山机械供销有限公司虚开销货清单和出库清单的情况。

7.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证明,天水公司经营范围有凿岩机。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秦某某在本县民建镇光明村74号经营马边德绵矿山机械销售部,经营范围有矿山机械。

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10.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证明,我于2013年5月15日在本县光明村的德绵矿山机械销售部购买了20套天水牌YT28凿岩机,单套价2900元,共计58000元。

回去使用了5套YT28凿岩机,5套全部无力。

我就怀疑凿岩机有问题,就给工商局打了电话举报。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我到秦某某店子去的时候,看到一个人正在他店子上推销YT28凿岩机,我和秦某某是多年朋友,正好我们公司要买这种机器,他就让我和推销凿岩机的人直接谈,于是我就和推销员谈起来,对方说2750元一套,但没有发票,我想到市场上一套要3250元,不要发票也可以。

5月21日,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我就带公司会计到秦某某的店子上付了现金给那个推销员。

由于工作忙,没有及时运走购买的36套YT28型号凿岩机。

直到工商局出示鉴定证明书,我才知道购买的36套凿岩机是假冒的。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秦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卖的货出了问题,需要两张销货清单才能把货拿出来,出于朋友角度,我就提供了销货清单和出库清单给他。

我销售的天水牌YT28型凿岩机,批发价每套是3250元,零售价是3500元。

1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天水公司的销售员,到马边是为了配合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局到马边调查假冒我们公司凿岩机的案件。

总公司给我们分公司的价格是每套3200元,我们给经销商价格是3250元,我们要求经销商的零售价是3350元,但市场上一般价在3500元,最高到3700、3800元。

用户购买产品后,可以用座机拨打防伪电话。

1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经历了08年汶川大地震,负债很多,经朋友介绍才到马边经营一家矿山机械销售店子,在2013年3月份,即我店子开业的那个月,有一个中年男子到我店子上,自称是天水公司的推销员,他没有向我出示证明是天水公司销售人员的文件,推荐我购买YT28型凿岩机,并自称有正品,还能开具发票,但若不要发票就便宜点,我和他谈好不要发票2750元一套,我觉得比市场3000多元的价格便宜,于是购买了20套。

过了两天,中年男子就用汽车把20套凿岩机拉到我店子上,送货来验收时,我看箱内有合格证、质检员号等,当时我就付清了全部的钱。

我于同年5月15日以2900元/套的价格将这20套凿岩机卖了帅某某。

同年5月18日,卖凿岩机的中年男子来我店里,问我那20套凿岩机卖完没有,福马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谢某某正好在我店里,他和我私交很好,又是长期生意合作伙伴。

他需要凿岩机,我就让他与卖凿岩机的中年男子谈,他代表福马公司购买了36套,他因为工作忙,36套凿岩机一直暂放在我的店子里。

工商部门查扣56套YT28型凿岩机后,告诉我要是能提供进货单据,凿岩机再经检验是真的,就把查扣的凿岩机退给我,因为我不认识销售凿岩机的中年男子,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于是我找到绵竹东汉矿山机械供销有限公司的李某某,开了销货清单和出库清单,我把销货清单、出库清单拿给工商局,后来工商局罚了我58000元。

我对天水公司出具的证明我销售的凿岩机是仿冒产品的鉴定证明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秦某某经营的马边德绵矿山机械销售部,经营范围包括矿山机械,其有义务辨别自己销售产品的真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员要求其提供销货清单和出库清单时,却找他人提供虚假的销货清单和出库清单。

故被告人秦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销售的20套天水牌YT28型凿岩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犯罪金额只有58000元,可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平时遵纪守法,村级组织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进行改造。

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忠令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诗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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