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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桂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71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桂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汪桂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71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慧。

委托代理人:李浩淼。

被告:汪桂明,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桂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以其已与被告汪桂明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桂明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再松审 判 员  陈澜竞人民陪审员  尹 镜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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