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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怀玉与王兴智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川知民终字第33号
案件名称覃怀玉与王兴智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覃怀玉,王兴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知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怀玉,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覃怀玉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覃怀玉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王兴智答辩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没有审理侵害商标权的管辖权,而原审法院才具有管辖权。

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纠纷标准的通知》中第二项的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案件,应适用上述规定。

上诉人覃怀玉的住所地虽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但因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因此,对知识产权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覃怀玉关于本案应由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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