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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刘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傅某、刘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傅某,刘某,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秋云、何海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自治区,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刘某、林某甲、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傅某、刘某、林某甲、林某乙及辩护人陈秋云、何海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傅某在其租借的位于本市天河区广园东路1858号骏亿大厦新天地服装城A233档巧越运动休闲服饰店,雇佣被告人林某甲一起销售假冒的“LI-NING李宁”牌的运动上衣和短裤,并雇佣被告人刘某、林某乙在其位于本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号二楼的仓库负责收货、捡货及送货。

2013年6月8日下午13时许,民警接到举报后,在上述巧越运动休闲服饰店查获“LI-NING李宁”牌运动服123件,在该服饰店的仓库,缴获“LI-NING李宁”牌运动服装2600余件。

经鉴定,以上“LI-NING李宁”牌运动服均为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8万余元。

另经查明,自2013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傅某等共计销售假冒的“LI-NING李宁”牌运动服装达881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刘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涉案金额应按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二、被告人傅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销售时间较短,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林某甲、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536724、536726、7650515号“LI-NING”及图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裤子等,第536724、536726号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

第7650515号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傅某租用位于本市天河区广园东路1858号骏亿大厦新天地服装城二楼A233档巧越运动休闲服饰店,雇佣被告人林某甲一起销售假冒“LI-NING”李宁注册商标短袖运动衣和运动短裤,并雇佣被告人刘某、林某乙在其位于本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号二楼的仓库负责收货、捡货及送货。

2013年6��8日13时许,民警接举报后,在上述巧越运动休闲服饰店内抓获被告人傅某、刘某、林某甲,当场查获“LI-NING”李宁短袖运动衣123件,后在上述仓库内抓获被告人林某乙,并当场缴获“LI-NING”李宁短袖运动衣1800件、运动短裤661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LI-NING”李宁运动服装均为假冒“LI-NING”李宁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49869元。

自2013年5月至案发时,被告人傅某等人已销售假冒“LI-NING”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共计人民币704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代理人谷某的陈述:我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在广东的维权机构。

近期李宁公司向我单位反映有客户在广州市新天地服装城购买到了假冒李宁牌的运动服。

因李宁运动服是注册商标产品,经过暗访,发现该服装城A233档暗地里有售卖印有李宁注册商标的假冒运动服,且数量不少,并且档口附近有个仓库。

于是便报警举报该档口。

2.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新天地服装城的管理员,平时负责巡查管理一楼和二楼。

A233档口在二楼,售卖运动休闲服装。

我看到他们平时挂他们自己品牌的衣服,没见过挂李宁牌子的运动服。

档口平时有三个人,一个女的是老板,另外的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是她的工人。

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指认被告人傅某就是档口老板,被告人刘某、林某甲是档口工人,被告人林某乙曾出现在档口过。

3.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举报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报警、受理和四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档口及仓库照片、涉案衣服照片、租赁合同两份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衣服的情况,案发时新天地服装城二楼A233档承租���为赖某,广园东路1949号二楼仓库的承租人为刘某。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新天地服装城二楼A233档查获涉案“LI-NING”李宁短袖运动衣123件(其中0029款号6件,033款号52件,031款号65件)、送货单1本,从广园东路1949号二楼仓库查获涉案涉案“LI-NING”李宁短袖运动衣1800件(其中031款号211件,029款号155件,0032款号144件,0023款号103件,033款号86件,022款号122件,0029款号134件,025款号57件,309款号156件,0033款号100件,0025款号107件,032款号125件,0022款号110件,0031款号41件,023款号55件,399款号88件,309款号4件,339款号2件)、运动短裤661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实被害单位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及其所拥有的注册商标等情况。

7.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证明证实:该公司未以任何方式授权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1858号新天地服装城二楼A233档生产、制造、存储、销售带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查获的李宁牌运动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李宁羽毛球服装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120元,李宁短裤为人民币70元。

8.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1批服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李宁牌羽毛球服短袖上衣1923件,鉴定单价人民币120元,李宁牌短裤661条,鉴定单价人民币7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77030元。

9.送货单20张证实:2013年5月8日至6月1日期间,收货单位“王某”,其中型号022每件单价20元,0022每件单价21元,031每件单价20元,0031每件单价21元,033每件单价20元,0033每件单价21元,60046每条单价16元,共计70430元。

被告人傅某已认签是其卖给王某假冒李宁牌的服装。

10.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广东省居住证、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和居住情况。

11.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本市天河区新天地服装城A233档口的老板,该档口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是我老公赖某,有三个工人,林某甲和我在档口负责销售和接待、联系业务,工资每月2000元,“刘八”和林某乙在仓库负责送货和仓库管理,“刘八”每月5000元,包括他的工资和仓库租金,林某乙工资每月1800元。

2013年6月8日下午,我正在新天地服装城A233档口上班,“刘八”从档口的仓库里运货回档口的时候,被民警过来检查时当场查获里面有一批假冒李宁商标的衣服,共123件,都是短袖运动上衣。

我档口没有李宁品牌的授权销售和进货单,后民警又从档口仓库搜查出大批假冒该品牌的服装。

仓库是以“刘八”的名义承租的,就在档口斜对面。

我档口本来卖自己注册的“巧越牌”运动服,但这些运动服销量不好,而且很多客户要的是名牌,这些假冒名牌的又价格便宜,很多客户需要,所有我们有时卖一些假冒这些名牌的运动服。

档口自2013年5月份开始销售假冒李宁的运动服,进货是别人从广西运过来,我打电话叫别人送到仓库。

0025、0022、0031、0023、0033、0029是李宁男装的短袖运动服,025、032、022、031、023、033、029是李宁女装短袖运动服,巧越的是1开头的。

男装是四位数,女装是三位数,也有例外,例如399型号是男式,我也不知道是怎么编码的;

裤子都是60046。

一般来说,李宁的上衣进价19元左右,销售20元左右,裤子进价15元,销售16元左右,每件利润1元左右。

男装卖21元,女装卖20元,裤子不分男女,小号卖15元,大号卖16元。

0025销售价格21元,023销售价格20元,0332销售价格21元,029销售价格20元,309销售价格20元,399销售价格21元,0029销售价格21元,032销售价格20元,0023销售价格21元,025销售价格20元。

民警从我档口查获的送货单记录了档口和其中一个叫王某的客户之间交易李宁注册商标运动服的情况。

我老公对我销售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不知情。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傅某指认被告人刘某、林某甲、林某乙就是其雇佣的工人,刘某就是“刘八”。

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在本市天河区新天地服装城A233档口工作两三年了,负责仓库管理,从仓库将需要的货物拿到档口。

老板是傅某,还有销售员林某甲、仓管员林某乙,他们两个是2013年2、3月开始工作的。

广园东路1949号的仓库是傅某叫我出面承租的,每月租金人民币2200元,用来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和裤子。

如果档口里要货的话,就会通知我从仓库里把货拿到档口去。

2013年6月8日下午,傅某叫我拿一批货到档口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我手中的黑袋子里查到有假冒李宁牌的T恤和裤子。

后来我又带领民警到仓库,民警缴获了大量的假冒注册商标李宁牌的T恤和裤子。

假冒李宁的衣服都是通过A233档口销售出去的。

平时有人送货过来是傅某先联系好,然后叫对方把货放在仓库门口,我看到了门口有货就直接把货搬进仓库。

我们从2013年5月份开始销售假冒李宁的衣服。

傅某每月给我5000元,包括仓库租金,剩余的则作为管理仓库的工资,没有提成。

0033、0031、031、0025、033、0029、029、60046等都是仓库里李宁牌运动服的款型代号。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傅某、林某甲、林某乙。

1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本市天河区新天地服装城A233档口巧越服装店工作,负责看店、听电话、计数、发货等工作,工资每月1500元左右,没有提成。

2013年6月8日下午,我和老板娘傅某在档口看店时,仓库人员“刘八”拿货过来卸货时,被民警查出有标有李宁标识及图标的运动服装,共有123件。

我们档口应该没有李宁品牌的销售授权,没有见档口有挂。

巧越的衣服放在档口,卖的多一些,每件卖20-23元。

李宁牌的短裤卖16元,衣服都是短袖,卖20元左右,不可能卖到七八十或上百元。

0033、033、0031、031、0025、025、0023、023等都是李宁牌的衣服型号,裤子统一是60046,巧越的衣服以1开头。

我们主要通过电话销售,每天卖李宁牌的约几十件。

我也有打过电话叫我哥林某乙从仓库拿李宁品牌的货到档口。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林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傅某、林某乙,指认被告人刘某就是“刘八”。

14.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于2013年春节过后到广园东路1949号的仓库工作,负责在仓库拣货、把货拿到新天地服装城A233的档口,工资每月2000元。

仓库是刘某租的,存放有老板傅某自己的巧越牌服饰和李宁牌的运动服装。

平时傅某和我妹妹林某甲在档口销售、接待,我和刘某在仓库管理。

傅某和林某甲打电话到仓库,告诉我们要什么型号的李宁牌衣服,我们就拿什么型号过去。

巧越牌衣服和李宁牌衣服的编号不同,用数字代表,李宁的上衣都是以0和3开头,短裤统一为60046,具体记不清楚了。

李宁牌的衣服具体卖多少钱我不清楚,我看拿货单上写着是每件人民币20元的价格,我妹妹林某甲有告诉过我说衣服卖20元一件。

档口和仓库距离不远,十多分钟即可到。

仓库的李宁牌服装平时从广西发货过来,一般是有人把货放在仓库门口,我和刘某看见就拿进去,然后分门别类摆好。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林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傅某、刘某、林某甲。

关于被告人傅某及辩护人辩称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经营数额的意见,经查:(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被告人傅某和林某甲稳定供述李宁男装上衣款号为四位数,销售单价每件21元,女装上衣为三位数,单价20元,裤子统一款号60046,单价16元,每件赚取差价1元。

(3)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一本证实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傅某等人多次销售假冒“LI-NING”李宁注册商标不同款号运动上衣,其中款号022、031、033每件销售单价均为20元,款号0022、0031、0033均为21元,款号60046均为16元。

(4)扣押清单、鉴定报告等证实公安机关现场从档口和仓库查获的假冒“LI-NING”李宁注册商标服装所标款号与送货单和被告人供述的款号吻合。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关于实际销售单价上衣为20元、21元及裤子为16元的供述可信,应予采纳。

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送货单中有相对应款号的,以送货单中记录的单价计算,送货单中没有相对应款号的,以被告人供述的销售单价计算。

经统计,被告人已经销售的假冒“LI-NING”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为70430元;

公安机关当场从档口及仓库查获的假冒“LI-NING”李宁注册商标的短袖运动衣1923件价值人民币39293元,运动短裤661条价值人民币10576元,共计人民币49869元。

故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获的假冒“LI-NING”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28万余元及案发前被告人已销售假冒“LI-NING”李宁注册商标服装人民币88154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刘某、林某甲、林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林某甲、林某乙受雇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刘某、林某甲、林某乙均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傅某、刘某、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性质和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袖运动衣1923件、运动短裤661条,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袖运动衣1923件、运动短裤661条,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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