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喀中刑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
辩护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
辩护人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喀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龙某、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检察员罗杨、李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某、马某及辩护人陈一纲、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日下午17时许,喀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与喀什市工商局在喀什市三运司商业街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三运司商业街“龙某商行”内有伪劣酒,通过对该店负责人马某盘问得知该店在疏勒县昆仑食品厂有存货库房。
随后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和喀什市工商局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马某一起到疏勒县昆仑食品厂,在疏勒县疏勒镇巴合齐路8号院内找到被告人马某、龙某存酒库房6处,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白酒,经喀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洋酒、白酒价值共计555721元。
据此,原审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宣判后,龙某以“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不实;
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马某以“上诉人对购进的假酒不明知,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龙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不实;
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适用标准错误,具备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龙某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龙某、马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喀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喀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喀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喀什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喀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清单、喀什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吕某、付某、王某、闫某、龙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及光碟、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英国国际洋酒协会威廉·格兰特父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有关“DR0SSARCNAPOLEON”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梅松普律尼埃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DR0SSARC及大将军”白兰地酒鉴别证明、英国雷诺公司出具的有关“RAYNAL(万事好)”酒的鉴别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具的鉴定证明书、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喀什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20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喀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马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白酒准备销售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不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龙某已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龙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大量购进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白酒,涉案金额巨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上诉人龙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已缴纳部分罚金及犯罪未遂等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龙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罚金适用标准错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主要负责销售,结合上诉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在主观上是明知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龙某、马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20万元,并提交了上诉人马某的悔过书及疏勒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和疏勒县疏勒镇昆仑社区出具的社区接收监管证明,予以证明上诉人马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根据上诉人马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并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上诉人马某宣告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及判处的罚金过重,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至)。
三、上诉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扣除已缴纳的20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