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5日被重新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补充侦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2014年11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陆某在没有取得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佛山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在自家经营的飞翔照明电器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PHILIPS”牌、“汾江”牌碘钨灯,准备用于销售。
2011年11月14日,东海县公安局在其厂内当场查获“PHILIPS”牌1000W碘钨灯19800支、500W碘钨灯1050支,“汾江”牌1000W碘钨灯11250支、500W碘钨灯3600支、100W碘钨灯1200支,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2000元。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变更涉案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742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陆某供述和辩解;
证人张某、唐某等人证言;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碘钨灯、喷字机、模板等物证;
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佛山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东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案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另移送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东价证行发(2014)4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注册人为菲利浦灯泡有限公司(荷兰),于1980年1月15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03年9月9日变更后注册人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5类: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电器件等。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第5056049号“汾江”商标注册人为佛山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7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消防专用紧急照明装置;
户内外照明灯具;
灯具配件;
灯饰;
灯;
机动车灯等。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陆某于2011年11月间,在未经“PHILIPS”商标所有权人和“汾江”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在自家经营的东海县飞翔照明电器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PHILIPS”、“汾江”碘钨灯,准备用于销售。
同年11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在其厂内当场查获、扣押了“PHILIPS”牌1000W碘钨灯19800支、500W碘钨灯1050支,“汾江”牌1000W碘钨灯11250支、500W碘钨灯3600支、100W碘钨灯1200支,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作出价格鉴证,该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某供述和辩解;
证人张某、唐某等人证言;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碘钨灯、喷字机、模板等物证;
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佛山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东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东价证行发(2014)4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陆某当庭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4742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3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陆某被扣押的假冒“PHILIPS”牌1000W碘钨灯19800支、500W碘钨灯1050支,“汾江”牌1000W碘钨灯11250支、500W碘钨灯3600支、100W碘钨灯1200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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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