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黎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继荣。
被告浙江克莱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第。
原告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克莱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建华于2012年9月26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07××××.0、名称为“空气静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3月1日,原告与刘建华签订独占许可实施合同,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规模制造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淘宝以及全国多个实体店进行许诺销售和批发销售,严重损害了专利权人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4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及相关信息。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专利权人声明,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4.(2014)粤中石岐第8430、8431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拟证明被告侵权。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及车旅费的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合理维权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内容予以认定。
至于被告是否侵害涉案专利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则在判决理由部份予以评述。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包括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刘建华,专利号为zl20123007××××.0,专利年费已缴纳。
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空气净化器,其用途为用于吸收空气中的灰尘、微尘等空气污染物,设计要点在于其外观形状,指定一幅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省略右视图。
专利公告文本中的主视图、俯视图见附图一。
2014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3月1日,刘建华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于同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
在本案诉讼中,刘建华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及获得赔偿的权利。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家用美容及保健电器具、训练健身器材、计算机及货币专用设备、金属制品(不含钢材)、彩色显示屏的制造、销售。
2014年6月10日,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岐公证处)根据刘建华的申请作出(2014)粤中石岐第843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输入“阿里巴巴”的网址(http:∥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点击“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弹出相关页面,点击“供应商”链接,在网页搜索栏内输入“浙江克莱顿有限公司”,并点击“确定”,弹出相关页面,点击“供应产品”,显示相关页面,点击“爱美康办公室空气净化器车载空气净化器pm2.5……”,浏览并显示产品图片、“价格75元”或“价格108元”不等、“成交记录(1836件)”、“库存量(725)”等信息,点击上述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界面并现场打印保存。
同日,在上述页面内,黎莉在“1688/淘宝会员登录”栏输入“lilygdzs812”及密码,并点击登录,以每个价格108元向被告购买10个“土豪金”颜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共付总额(含运费76元)1156元。
石岐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粤中石岐第843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另记载:“打印订单详情”页面显示物流公司为龙邦快递,运单号码为686003294562;
“订单详情单”页面显示买家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买家会员名lilygdzs812,收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光路69号604房,卖家为浙江克莱顿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爱美康、办公室空气净化器、车载空气净化器pm2.5十大品牌。
原告当庭提供附有龙帮速递详情单的封存完好的包装箱,详情单左下角印有686003294562。
包装箱上印制有浙江克莱顿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地址浙江平阳县昆阳服饰工业园区中路21号等信息,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十个,每个产品都有外包装盒。
每一包装盒上都标有上海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东方村2078号1108室,上海爱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平阳谨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制造),地址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1幢;
包装盒内有产品使用说明,保修卡,产品实物及相关配件,产品颜色为黄色。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及俯视面见附图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2882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网页上的图片及销售的实物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二者差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主视图上排气孔是圆形孔的格栅,气孔较小,排列较密。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排气孔是长方形孔的格栅,气孔较大,排列较疏。
2.涉案专利俯视图上圆形盖子上由若干个圆形的气孔区域组成,区域上排气孔较小,排列较密,盖子的开关是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俯视面圆形盖子上只有一个圆形的气孔区域,区域上的排气孔较大,排列较疏,盖子的开关是二个。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被许可人独占使用涉案专利权,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该条第三款还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均为空气净化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告在网页上的被诉产品图片及销售的被诉产品,其正面、俯视面上的外观设计要素和整体布局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俯视图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
就细节而言,只是排气孔形状、大小、排列疏密及盖子的开关稍有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显著性影响。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被告网页上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数量725个,故本院对被告有库存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库存数量、原告就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保全及差旅费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克莱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07892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浙江克莱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中山市飞时电器有限公司2093元,被告浙江克莱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