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潮南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
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孙静,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谢某甲以深圳市××广场北街××单元301为据点,在淘宝网注册申请名为“二手代购”的网店,并以此为销售平台,通过物流的方式发货,利用支付宝结算的方式,向全国各地客户销售假冒的国际知名品牌“卡地亚”首饰,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56037元。
2013年6月8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广场北街8栋一单元301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现场查获“卡地亚”品牌首饰11个,首饰证书及包装盒一批。
经权利所有人鉴定,该批“卡地亚”品牌首饰、证书、包装盒均未经授权生产,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首饰、证书、包装盒、电脑主机;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淘宝网页截图、支付宝账号截图、支付宝销售记录、记账笔记本、往来香港记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鉴定文件、企业法人登记材料、代理人委托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谢某甲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5、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卡地亚商标注册证;
8、涉案赃物照片;
9、证人曹某的证言;
10、罗湖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辩称,被告人销售的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都是二手的正牌商品;
被告人收到货后拿到专柜清洗后才会给顾客发货,顾客收到货后确认没有问题才会给被告人付款。
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认罪书,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较大,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危害;
保证以后绝对不会再做类似的事情,愿意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悔过机会,从轻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明知,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来源为水客从香港的二手名店购买的二手卡地亚首饰,被告人从多名水客手中予以收购,后通过淘宝网转卖他人,在淘宝网也是以二手卡地亚首饰宣传销售,且在整个销售过程中,没有客户反映为假货,故被告人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明知”,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
2、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货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已经销售货物,这部分金额累计人民币2056037元,该部分货物均为二手商品,并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无法确定其真伪,不能视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一部分是在被告人处查获的11个卡地亚首饰,该部分货物经权利机关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14380元,故公诉机关以已销售的货物(未经权威部门鉴定)金额作为起诉依据明显不当,涉案金额不够立案标准,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系第7155424号商标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戒指(首饰)等。
二、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谢某甲以深圳市××广场北街××单元301为据点,在淘宝网注册申请名为“二手代购”的网店,并以此为销售平台,通过物流的方式发货,利用支付宝结算的方式,向全国各地客户销售假冒的国际知名品牌“卡地亚”首饰。
经统计支付宝销售记录及被告人谢某甲所记载的销售记录,并经被告人谢某甲本人确认,被告人谢某甲销售“卡地亚”品牌首饰共计人民币2056037元。
2013年6月8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广场北街××单元301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现场查获“卡地亚”品牌首饰11个,首饰证书及包装盒一批。
经权利所有人鉴定,该批“卡地亚”品牌首饰、证书、包装盒均未经授权生产,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述查获的11个首饰的价格为人民币14380元。
被告人谢某甲供述,前述11个首饰的销售价格总计人民币38400元。
经核实,前述公安民警查获的赃物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7155424号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
三、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数额为销售金额人民币2056037元,该销售金额有支付宝销售记录及被告人记载的销售记录为证,且经被告人本人确认,本院对该销售金额予以采信。
四、被告人谢某甲是否“明知”其销售的卡地亚首饰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包括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第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第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第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因此,对“明知”应当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也即,要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需要结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人的知识水平、被告人的进货渠道是否正常等来认定。
虽然被告人谢某甲当庭称其销售的是正品卡地亚首饰的二手货,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甲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明知。
但在本案中,其一,涉案注册商标系世界知名品牌,卡地亚首饰价格昂贵,一般在卡地亚首饰专柜或者其他授权商店才有售卖,但被告人谢某甲却无法提供其已销售的卡地亚首饰的来源,也无法提供现场查获赃物的来源,未尽到对商品来源的合理审查义务;
其二,深圳罗湖区万象城二期S133店铺卡地亚精品店的主管人员曹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人谢某甲曾于发案前到该店铺对三款卡地亚首饰进行刻字服务,但被告人不能证明该三款卡地亚首饰系根据客户要求而进行刻字服务的,或者证明其已销售的卡地亚首饰中包含了该三款卡地亚首饰,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已销售的商品系正品卡地亚首饰的二手货;
其三,现场查获的赃物均使用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且被告人谢某甲曾供述其伪造了卡地亚首饰证书及通过网络购买了假冒的卡地亚首饰包装盒,该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在主观上已知道相关卡地亚首饰证书及包装盒系假冒的,也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卡地亚首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法律上属于“明知”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虽然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辩称其销售的是二手正牌商品,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庭后其结合庭审情况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充分认识到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及时向本院提交认罪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反省,并积极缴纳了罚金,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谢某甲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查获的扣押清单上列明的所有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