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46-2号原告:淄博博山伟帅型材厂。
负责人:路方伟,厂长。
委托代理人:及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承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秋如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如,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友谊,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艳春,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本开,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淄博博山伟帅型材厂诉被告淄博秋如工贸有限公司、宋本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淄博博山伟帅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及峰、郑承友,被告淄博秋如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友谊、房艳春到庭���加了诉讼。
被告宋本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博山伟帅型材厂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2009××××.2,名称为彩色陶瓷造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经调查发现,两被告共同制造并使用原告享有上述专利权的装置进行生产经营,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使用侵权装置,并销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秋如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是现有技术,且早已使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132009××××.2,名称为彩色陶瓷造粒装置的���利权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第23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审查决定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均无效,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无效宣告决定作出生效裁判后,该无效宣告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重新起诉,也可以据此申请再审。
由于原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132009××××.2,名称为彩色陶瓷造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因此,对原告淄博博山伟帅型材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博山伟帅型材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