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知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龙(系宜兴市新庄街道家喜福副食店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春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现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