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494-1号原告新乡众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锡斌,新乡投资集团法制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卫民,新乡众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新乡市宏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新乡众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宏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众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新乡众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众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原告新乡众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