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8号原告:珠海市博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汉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彩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义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乾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焕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淳,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鹏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希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博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乾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被告南京鹏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彩飞、黄义涛,被告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焕武、龚淳,被告鹏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8月,是一家主要从事机械自动化设备的企业,主营码垛机械手(又称码垛机器人)及配套设备。
原告自2005年起,陆续投入高额科研经费开发码垛机械手等系列产品,先后取得了码垛机械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407313.0)及码垛机机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407152.5)。
2013年3月起,原告发现市面上出现和其拥有专利权相同的码垛机械手产品。
侵权产品显示是由被告乾盛公司(原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
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珠海市公证处申请对侵权公司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网站“产品展示”页面显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联系我们”页面显示了被告乾盛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地址。
此外,2013年4月,被告鹏力公司向被告乾盛公司采购了侵权产品机械手码垛机一台转卖给重庆海尔公司,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未得到原告授权,也不属于法定许可使用或者合理使用的范畴。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407313.0)。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码垛机械手(专利号为ZL201230407313.0)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简要说明,证明原告拥有ZL201230407313.0码垛机械手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2、(2013)粤珠珠海第297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乾盛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单》,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
此外,博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保全乾盛公司生产的上述码垛机械手产品实物作为证据。
但经本院主持证据交换后,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不需要对上述码垛机械手产品实物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乾盛公司辩称,一、原告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与乾盛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不一致:原告外观设计不包含机械抓手、电线、色彩以及图案;
原告外观设计大臂与小臂的连接处、底座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不同。
二、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似,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三、原告外观设计无新颖性。
四、乾盛公司早在2011年就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早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乾盛公司享有先用权。
五、原告的证据3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不能证明我方的侵权时间,乾盛公司于2011年就完成了公司网站的设计及上传工作。
综上,乾盛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述答辩理由,被告乾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
证据2、买卖、加工合同,证明被告在2011年就已经生产、销售码垛机械手,使用在先。
证据3、在先文献和专利文件3份、专利文献4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4、图纸,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授权专利外观不相同。
证据5、视频光盘,该光盘内容来源于第十七届中国国际加工、包装及印刷科技展览-食品商务网食品展会,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6、七份公证书,是对证据3、4涉及的网页资料和文件资料进行的公证。
被告鹏力公司辩称,被告乾盛公司的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也是我方购买被告乾盛公司产品的原因。
同时,我方与被告乾盛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上述答辩理由,被告鹏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金额合计72万元),共同证明我方与被告乾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经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乾盛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鹏力公司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送货单表示认可,事实上该送货单是送往重庆海尔公司,是我公司为重庆海尔公司采购的。
对于被告乾盛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5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鹏力公司对被告乾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鹏力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乾盛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乾盛公司对被告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尽管被告乾盛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鹏力公司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且提交了与该《送货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乾盛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鹏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相关买卖、加工合同涉及的产品型号为“BZ-200”,与被控侵权产品“BZ-206”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鹏力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乾盛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1230407313.0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27日申请,2013年4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博信公司。
该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码垛机械手”,授权公告中有图片或照片7幅,其中立体图为:同时,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明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自动化搬运码垛设备;
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2013年12月2日,博信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向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2013)粤珠珠海第29748号《公证书》记载,通过登录互联网,在地址栏上输入http://www.chinabozheng.com/,相关页面中显示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产品展示”等栏目中展示有包括型号为“BZ-206”在内的多款码垛机械手产品,并显示有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等相关联系方式。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BZ-206码垛机械手产品外观图片如下:2013年1月31日,鹏力公司与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鹏力公司向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BZ-206机械手码垛机3台,含税单价24万元,含税金额72万元,货期45天。
上述合同签订后,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先后向鹏力公司发货,其中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的《销售送货单》显示,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24万元的价格向鹏力公司销售了型号为BZ-206机械手码垛机一台,送货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1-C栋。
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鹏力公司开出相关增值税发票共8张,金额合计72万元。
另查明,珠海市博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9日。
2013年6月18日,该公司依法办理了企业名称等项目的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乾盛公司。
此外,2014年6月30日,乾盛公司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其对博信公司ZL20123040731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为由,向本院递交《中止诉讼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作出不予准许通知书。
本案中,乾盛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BZ-206”码垛机械手产品外观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在先文献、专利文件以及视频光盘,具体如下:1、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专利)号为CN201030176235.9的装箱、码垛机器人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公开(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
2、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号为CN201230291969.0的“MD120”机械手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日,公开(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
3、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号为CN201230291981.1的“MD200”机械手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日,公开(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
4、刊登在2008年12月第25卷第12期《机电工程》上的文章《码垛机器人机构设计与控制系统研究》;
5、刊登在2011年2月第24卷第1期《山东科学》上的文章《四轴码垛机器人的机构设计及运动分析》;
6、刊登在2011年5月第5期《组合机床与自动化加工技术》上的文章《工业码垛机器人机构设计与运动学分析》;
7、刊登在2011年4月第24卷第2期《山东科学》上的文章《四自由度码垛机器人性能优化方法》;
8、互联网上展示的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硕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雄鹰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奥博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生产的相关码垛机器人外观图片;
9、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号为201010141161.4的装箱、码垛机器人发明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2日,公布日为2010年9月1日;
10、莱芜精瑞模具有限公司申请号为201020103690.0的机械手降温防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1日;
11、第十七届中国国际加工、包装、技术展览会相关产品介绍。
其中,申请号为CN201030176235.9的装箱、码垛机器人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主视图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博信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407313.0“码垛机械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使用的产品均为码垛机械手,属于同类产品。
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均由底部基座、回转机架、机械臂以及机械手四部分组成;
2、底部基座均为类似圆柱形设计,并与回转机架相连接;
3、回转机架均为不规则的六边体造型;
4、机械臂均由大臂、小臂和联杆组成平行四杆结构;
5、机械手均有相同的机械手腕设计。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后者机械臂上包含有电线,且在机械手部分设置有专门的抓手,而前者无此设计;
2、后者产品外观为彩色,且在回转机架上还设置有产品型号、生产厂家、产品名称等文字图案,而前者无此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以两者在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两者之间的上述区别,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机械臂上的电线、机械手部分的抓手设计,还是被控侵权产品彩色设计以及回转机架上的文字图案设计,均属于被控侵权产品上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不应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被告乾盛公司共提交了11份现有设计比对材料,其中第1份是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号为CN201030176235.9的装箱、码垛机器人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早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2年8月27日),属于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申请号为CN201030176235.9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在局部细节等方面有细微的差别,且在机械臂、机械手、回转机架以及产品颜色等方面增加了相关的设计,但作为产品外观主要特征的底部基座、回转机架、机械臂以及机械手等主要特征相同,两者的设计风格相似,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院无需再对被告乾盛公司提交的其他现有设计比对材料进行审查。
被告乾盛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无需再对被告乾盛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鹏力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进行审查。
原告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博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珠海市博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预收的证据保全费2000元,因未实际进行,应予退还原告珠海市博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