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人魏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4年8月26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倪进永、代理检察员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在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租赁了三处民房,用以生产假冒古井贡、口子窖、迎驾、宣酒、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雇佣被告人魏某乙帮助生产、负责运送假冒白酒到庐江县千川物流公司、飞毛腿物流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酒运输到安徽省淮北、阜阳、宿州、桐城等地销售获利。
2013年7月28日,庐江县公安局在千川物流现场扣押魏某乙、魏某甲欲销往他处的假冒古井贡酒(原浆五年)16件,口子窖酒(五年)22件,迎驾酒(金星)24件,根据千川物流单最低销售单价每件260元计算,价值7020元。
另根据查扣的千川物流、飞毛腿物流公司单据统计,被告人魏某乙帮助魏某甲运输销售的假冒白酒共计803件,其中物流单注明销售金额的共278件,销售金额103110元,无销售金额的单据共计136件,根据各物流单最低销售单价计算,共计30860元。
2013年7月28日,庐江县公安局依法对魏某甲租赁的三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在盛桥镇街板桥村朱田村民组现场查扣:假冒口子窖五年8瓶,口子窖六年2瓶,迎驾银星4瓶,迎驾金星5瓶,宣酒六年2瓶,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2瓶,另查扣了大量用于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工具;
在盛桥镇沈家桥社区盛桥街道桃源大酒附近两间门面房现场查扣:剑南春酒4箱(48瓶),古井贡酒原浆献礼2盒(16瓶),迎驾银星5箱(40瓶),另查扣了大量用于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工具;
在盛桥镇沈家桥社区沈祠村民组民房查扣大量用于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工具。
根据最低销售单价210元计算,上述查扣的假酒共价值222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王某、张某、孙某乙、徐某、陈某、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图、现场照片;
6.被告人使用手机两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3212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907270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79277号“古井贡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及图”、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5年原浆及图”、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8年原浆及图”、第9368549号“宣酒特贡”、第9368548号“宣”、第3007166号“口子窖”、第126348号“口子及图”、第9368549号“宣酒特贡”、第1120927号“迎驾及图”、第1047165号“剑南春”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中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5年6月22日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27号的批复中认定“‘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年10月8日出具商标驰字(2010)第453号的批复中认定“‘迎驾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15号的通知中认定“‘剑南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人魏某甲在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租赁了三处民房,用以生产假冒古井贡、口子窖、迎驾、宣酒、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雇佣被告人魏某乙帮助生产、负责运送假冒白酒到庐江县千川物流公司、飞毛腿物流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酒运输到安徽省淮北、阜阳、宿州、桐城等地销售获利。
2013年7月28日,庐江县公安局在千川物流现场扣押魏某乙、魏某甲欲销往他处的假冒古井贡酒(原浆五年)16件,口子窖酒(五年)22件,迎驾酒(金星)24件,根据千川物流单最低销售单价每件260元计算,价值7020元。
另根据查扣的千川物流、飞毛腿物流公司单据统计,被告人魏某乙帮助魏某甲运输销售的假冒白酒共计803件,其中物流单注明销售金额的共278件,销售金额103110元,无销售金额的单据共计136件,根据各物流单最低销售单价计算,共计30860元。
2013年7月28日,庐江县公安局依法对魏某甲租赁的三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在盛桥镇街板桥村朱田村民组现场查扣:假冒口子窖五年8瓶,口子窖六年2瓶,迎驾银星4瓶,迎驾金星5瓶,宣酒六年2瓶,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2瓶,另查扣了大量用于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工具;
在盛桥镇沈家桥社区盛桥街道桃源大酒附近两间门面房现场查扣:剑南春酒4箱(48瓶),古井贡酒原浆献礼2盒(16瓶),迎驾银星5箱(40瓶),另查扣了大量用于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工具;
在盛桥镇沈家桥社区沈祠村民组民房查扣大量用于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工具。
根据最低销售单价210元计算,上述查扣的假酒共价值2222元。
另查明,经安徽古井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商标标识)。
经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宣牌宣酒。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系假冒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被告人魏某甲陈述魏某乙负责开车、帮其送货。
被告人魏某甲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及制假工具归胡某所有、名片以及SunCorp手机是归魏某甲所有。
被告人魏某乙陈述扣押的现金600元中的500元以及诺基亚手机归其本人所有。
两被告人均未能说明扣押的纸条以及1975元现金、10500元现金归谁所有。
又查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退赃款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存在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王某、张某、孙某乙、徐某、陈某、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图、现场照片;
6.被告人使用手机两部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3212元,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移送本院的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和制假工具以及退赃款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