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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3)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6号
案件名称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长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长,男,汉族,初中,户籍地址江西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和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长在宝安区固戍某某新村某区某巷5号二楼生产假冒“HP”、“DELL”、“”、“SAMSUNG”品牌鼠标,以每个3.5元至5.4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不等的价格进行批发销售,并租用海滨新村三区五巷4号二楼为仓库。

2014年4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查处刘某长的生产窝点和仓库,查获假冒HP鼠标4743个(每个5元),HP光电鼠标191个(每个5.5元),HP鼠标包装盒1170个,HP光电鼠标包装盒1080个;

DELL鼠标1195个(每个4.8元-6元);

鼠标1740个(每个4.5-6元),蓝牙鼠标64个(每个15元);

SAMSUNG鼠标5185个(每个5.5-6.4元),共计价值67,809元。

被告人刘某长到案发时已在网上销售假冒产品1,834,545.6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长当庭自愿认罪,但对网上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的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HP”为惠普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8335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脑、电脑周边设备、电脑鼠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DELL为戴尔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058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鼠式定标器,续展注册有效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为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鼠标,注册有效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S∧MSUNG”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494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鼠标等,注册有效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被告人刘某长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宝安区固戍某某新村某区某巷5号二楼生产假冒“HP”、“DELL”、“”、“SAMSUNG”品牌鼠标并进行批发和零售,还租用宝安区固戍海滨新村三区五巷4号二楼为仓库。

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宝安区固戍某某新村某区某巷5号二楼、五巷4号二楼现场查获标有“HP”的鼠标4743个、光电鼠标191个、鼠标包装盒1170个、光电鼠标包装盒1080,标有“DELL”的鼠标1195个,标有“”的鼠标1740个、蓝牙鼠标64个,标有“SAMSUNG”的鼠标5185个,并将刘某长当场抓获。

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四注册商标的鼠标价值为67,809元。

经调取刘某长网上销售记录,证实其到案发时在网上销售金额为1,834,545.60元。

根据本院计算,被告人刘某长当庭确认至案发时在网上销售假冒上述四注册商标的鼠标价值为人民币626,122.6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长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和松某的证言;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参考、价格说明、报案书、公证书、未授权证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长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HP”、“DELL”、“”、“SAMSUNG”四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侦查机关调取了刘某长网上销售记录,证实其至案发时在网上销售金额为1,834,545.60元,但该销售金额不仅包括起诉书指控的四种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还包括大量其他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

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其他商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销售的其他商标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商品,故不能当然的将其他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作为刘某长的犯罪金额。

根据本院计算并经刘某长当庭确认,本院认定刘某至案发时已在网上销售起诉书指控的四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鼠标金额为626,122.61元。

刘某长当庭亦对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鼠标价值67,809元无异议,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93,931.61元。

被告人刘某长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侵权产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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