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2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志权,男,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应逸鸿,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雅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龙西。
法定代表人黄祖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万志权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雅明服装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万志权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万志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玮珊审判员 张国民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