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悦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国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均显。
委托代理人:胡子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晓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国海兴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安国铭。
上诉人张家港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信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均显,原审被告江阴信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信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辖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均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合法拥有200620068069.9号和200920059472.9号实用新型专利,且该专利权稳定有效;
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该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其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0920059472.9号实用新型专利),赔偿其损失10万元等。
张家港信普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即其住所地在张家港市辖区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陈均显诉至该院,并提供专利号为ZL20092005××××.9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62006××××.9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等证据,认为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构成专利侵权,请求判令江阴信普公司、张家港信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被告之一江阴信普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张家港信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家港信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张家港信普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辖区内,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江阴信普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张家港信普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两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现陈均显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信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