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兆坤,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延,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兆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兆坤及其辩护人朱延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始,同案人方通文(另案处理)租赁本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大口井街16号三楼和本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南街八巷10号二楼分别作为生产工厂和储存仓库,在未经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另案处理)生产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袋,并于2013年11月始雇请被告人欧兆坤负责仓库管理及货物收发等工作。
2014年4月22日,公安人员抓获欧兆坤,并在白云区嘉禾望岗大口井街16号三楼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成品42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40000元)、半成品190个及作案工具1批,在白云区嘉禾望岗南街八巷10号二楼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成品488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44600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兆坤结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欧兆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欧兆坤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兆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欧兆坤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⒉本案的鉴定价格过高。
⒊被告人欧兆坤是初犯,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老板给自己委派了违法犯罪的工作任务。
⒋被告人欧兆坤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欧兆坤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始,同案人方通文(另案处理)租赁本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大口井街16号三楼和本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南街八巷10号二楼分别作为生产工厂和储存仓库,在未经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另案处理)生产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袋,并于2013年11月始雇请被告人欧兆坤负责仓库管理及货物收发等工作。
2014年4月22日,公安人员抓获欧兆坤,并在白云区嘉禾望岗大口井街16号三楼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成品42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40000.00元)、半成品190个及作案工具1批,在白云区嘉禾望岗南街八巷10号二楼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成品488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44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谷某雄、黎某强、黎某英、方某蓉的证言,证人黎某芯、梁某龙、麦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涉案赃物照片,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广州市律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书,缴获的送货单28张、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欧兆坤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欧兆坤的供述。
对于欧兆坤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查获的涉案物品既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又无标价,鉴定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物品的价值,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兆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兆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兆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兆坤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涉案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欧兆坤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兆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袋及作案工具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