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临沂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郭隶、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9月1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向山东省肥城市的付某某、傅某某销售假冒的“舒肤佳”牌香皂、“碧浪”牌洗衣粉、“汰渍”牌洗衣粉,总价值37455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付某某、傅某某、林某某、徐某、张某甲、姜某、冯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付某甲的证言;
2、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
3、物流单据、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抽样笔录;
4、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
5、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缴账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仅依据物流公司的物流单据确定犯罪数额,缺少发货方张某某、梁某某供货的单据,且物流单据中未明确显示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因此确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在临沂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圣建工贸”商店,张某某负责联系客户、发货、查收货款等,梁某某��责看管商店。
张某某、梁某某通过临沂市某某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向肥城市的付某某、傅某某销售假冒的“舒肤佳”牌香皂、“碧浪”牌洗衣粉、“汰渍”牌洗衣粉,销售金额为374550元。
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涉嫌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发后,平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赃款20万元及封口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据付某某、傅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0年开始,付某某、傅某某在经营“泰西百货”期间,从临沂市的“张某甲”处购买假冒的“舒肤佳”牌香皂、“碧浪”牌洗衣粉、“汰渍”牌洗衣粉。
2、证据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自2010年开始,其将“圣建工贸”商店交由张某某经营,���店的对外联系方式没有变更,仍使用张某甲的名字和电话。
3、证据姜某、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冯某某、赵某某在经营各自商店期间,均从付某某、傅某某处购进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并销售。
4、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系平阴县公安局民警在付某某、傅某某处查获的假冒袋装“汰渍”、“碧浪”洗衣粉以及数箱“舒肤佳”香皂照片。
5、物流单据一宗,证实经平阴县公安局对临沂某某物流公司交易明细、随车清单进行统计,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共向付某某、傅某某销售洗衣粉、日化用品等共计374550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9月3日,平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傅某某持有的“舒肤佳”香皂1150块、“碧浪”洗衣粉260袋、“汰渍”洗衣粉100袋。
2013年11月26日,平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梁某某持有的“舒肤佳”香皂5箱、“碧浪”洗衣粉1包、“汰渍”洗衣粉20袋、退赃款20万元。
7、抽样笔录,证实2013年9月3日,平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在傅某某处扣押的舒肤佳香皂随机抽样2盒,碧浪洗衣粉随机抽样4袋(1.988千克2袋及300克袋2袋),汰渍洗衣粉随机抽样2袋,送交鉴定。
8、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一份,证实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平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送交的舒肤佳纯白清香香皂(规格125g)、碧浪专业去渍(自然清新)洗衣粉(规格300g)、碧浪专业去渍(自然清新)洗衣粉(规格1988g)和汰渍净白去渍(柠檬清新)洗衣粉(规格260g)均涉嫌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9、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76年1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生于1975年9月17日,案发时二人均系成年人。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10年开始,其向付某某、傅某某销售假冒的“舒肤佳”牌香皂、“碧浪”牌洗衣粉、“汰渍”牌洗衣粉,假冒商品均通过临沂某某物流公司运输,总价值374550元。
1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10年开始,付某某、傅某某从其经营的“圣建工贸”商店购买假冒的“舒肤佳”牌香皂、“碧浪”牌洗衣粉、“汰渍”牌洗衣粉,假冒商品均以梁某某的名义通过临沂某某物流公司运输。
关于辩护人辩称仅依据物流公司的物流单据确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问题。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通过临沂某某物流公司向付某某、傅某某发送价值374550元的货物,对此发货方张某某、梁某某及收货方付某某、傅某某均认可,且付某某、傅某某明确表示未从张某某、梁某某处购买过除假冒的洗衣粉、香皂之外的其他商品,以此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销售数额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九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八万八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扣押于平阴县公安局的赃款20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于平阴县人民法院的作案工具封口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