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刑执字第01739号罪犯潘某某。
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24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知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认定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并处罚金85000元。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2013年7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1日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苏彭狱减建字第53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和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计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该犯罚金未缴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潘某某的刑期减去三个月一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