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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石矸华鑫电动车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甬知终字第69号
案件名称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石矸华鑫电动车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石矸华鑫电动车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弄**号-2。

法定代表人:范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冠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润涛,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石矸华鑫电动车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宁波轻纺城。

法定代表人:李水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石矸华鑫电动车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知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知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1元,减半收取4425.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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