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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乾生与俞乐军、余姚市恒丰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甬知初字第184号
案件名称何乾生与俞乐军、余姚市恒丰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乾生,俞乐军,余姚市恒丰灯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184号原告:何乾生。

委托代理人:曹剑峰。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

被告:俞乐军。

被告:余姚市恒丰灯具厂。

负责人:俞乐军。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黎波。

原告何乾生为与被告华东师范大学、俞乐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浙甬知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何乾生的起诉。

原告何乾生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驳回原告何乾生对被告华东师范大学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应追加余姚市恒丰灯具厂为本案被告,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2014年9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何乾生的申请,追加余姚市恒丰灯具厂为本案被告。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乾生于2014年11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乾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乾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何乾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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