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福建省建瓯XX山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晨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崇德,男,福建省建瓯XX山酿酒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华,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龙光,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省建瓯XX山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山酿酒公司)与被告胡龙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山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崇德、王华,被告胡龙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山酿酒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胡龙光在其经营的诚龙食品贸易商行以每瓶275至285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福矛窖酒,销售数量达76件(每件均为6瓶),销售金额达127830元。
其中28件,由于叶明华、程剑凌和卓建梅三人及时发现从被告处购买的福矛窖酒有问题,遂予以退回。
据此确认,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福矛窖酒,数量合计48件,销售金额达80940元。
被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致使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声誉受到极大影响,造成市场份额及销售量均大幅下滑,直接经济损失、为打假支付的必要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达到130万元。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
被告胡龙光辩称,一、原告XX山酿酒公司未经公开拍卖获取涉案注册商标,属非法持有涉案注册商标。
二、被告虽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被判处刑罚,但从未参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制造、贩运和销售活动,只是帮助朋友购买和内部消费,并未向市场公开销售,对市场没有直接影响。
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下降系消费者白酒消费习惯改变、国家有关政策影响、原告未保障其商品质量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原告诉称系由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与事实不符。
四、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报销凭证不真实。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XX山酿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2、《商标注册证》、《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福矛商标属于原告所有,是福建省著名商标;
3、《荣誉证书》一份,用于证明福矛牌白酒是福建名牌产品;
4、《报销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开支;
5、《销售利润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失。
对原告XX山酿酒公司的证据,被告胡龙光认为,证据1即(2013)南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共48件,其中28件是被告通过交换方式取得,其他20件无事实依据;
证据2、3真实、合法,但福矛注册商标并非原告所有,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证据4、5,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假酒的制造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XX山酿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人民法院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能证明被告明知其销售的“福矛窖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销售数量48件,销售金额80940元等事实,予以采纳;
证据2,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持有“福矛FUMAO”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及该商标于2011年12月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事实,予以采纳;
证据3,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所标注的商品于2010年11月被评为福建名牌产品的事实,予以采纳;
证据4、5,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无证明力,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20日,福建省建瓯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福矛FUMAO”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002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酒,注册有效期限1989年2月20日至1999年2月19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烧酒、黄酒、清酒等,续展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
2002年4月1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XX山酿酒公司。
2008年11月4日,涉案注册商标再度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
2010年11月,福矛图文组合商标白酒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
2011年12月,福矛图文组合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胡龙光明知其销售的53度“福矛窖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在其经营的诚龙食品贸易商行进行销售,销售价格每瓶275至285元,销售数量48件(每件6瓶),销售金额共计80940元。
基于上述事实,建瓯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瓯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4日,原告XX山酿酒公司以被告胡龙光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XX山酿酒公司为涉案“福矛FUMAO”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原告的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福矛FUMAO”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XX山酿酒公司主张被告胡龙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交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市场公开销售侵权商品,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之相反证据,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故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销售者的法定免责条件包括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说明提供者,三者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根据(2013)南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被告胡龙光明知其销售的“福矛窖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销售。
同时,被告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为其合法取得,亦未能说明提供者。
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原告XX山酿酒公司的“福矛FUMAO”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龙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对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举证不能,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充分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显著性、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性质、后果及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等,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对其赔付合理开支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龙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建瓯XX山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建瓯XX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乐 芳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冬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